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3民初1778号
原告:**,男,汉族,50岁,住四川省绵竹市西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49岁,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被告:河南省骐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山区***西、燕南路北瑞丰苑2**16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智强,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骐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骐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其支付劳务费84986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以84986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78元,本息共计86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于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2月22日受雇于***从事钢筋翻样,双方约定以翻样面积乘以单价结算,工作内容为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原武镇融创中原文旅欢乐世界住宅项目共11栋楼及地下车库的翻样。双方于2021年2月22日对应付**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应付**84986元。**多次向***催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双方所结算的金额是通过骐御公司结算,双方都与骐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都是公司的员工,应该由公司向**支付劳务费,与***无关。
骐御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与***签订协议书,***邀请**为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原武镇融创中原文旅欢乐世界住宅项目6号地块、11号地块的住宅项目做钢筋翻样工作,劳务费按1.3元每平方米进行计算,每月支付生活费,待翻样完成后予以结算付清。协议签订后,**从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2月22日进行了钢筋翻样工作,双方于2021年2月22日对**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应付**劳务费8498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催收数次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身份信息、协议书、结算单、微信截图催款记录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签订了劳务协议后,**向***提供了劳务,劳务完成后,***对**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尚欠**84986元劳务费,现**请求***给付尚欠的劳务费849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应按约定在结算时付清,但***在**催要后至今未清偿,资金利息应从2021年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抗辩,认为**系为骐御公司提供劳务,劳务费该由骐御公司向**支付,但是没有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4986元及资金利息(以8498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计97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