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7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凡,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八路14号院1号楼1单元3号。
法定代表人:郭现周,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子慧,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公司在北京有多个施工项目,本案所涉工地是其中的台湖项目,**作为**公司在京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主要负责工地的日常施工管理工作。同时,**挂靠**公司承包了丁各庄经济适用房项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生效判决错误认定两者系挂靠关系,罔顾事实、据以认定的证据明显不足,且法律适用有误。一、就二者在台湖项目中的关系,**公司已提起诉讼,信阳市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河南地区生效判决)已经作出明确认定“不能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该生效判决是本案所涉的台湖项目中对双方关系的认定。二、生效判决认定**与**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依据是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2民初342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北京地区生效判决)。该判决所涉项目是丁各庄项目,与本案所涉的台湖项目不是一个项目。在**既是**公司的员工,又在丁各庄项目中挂靠**公司的情况下,将丁各庄项目所涉判决的认定直接推定适用到台湖项目,显属错误。三、为了查明本案中双方在台湖项目中的关系,除了河南地区生效判决外,**还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用工花名册》、《建设企业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培训证书》、**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多份证据,均可以证明**是**公司的员工。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本案所涉的台湖项目,双方关系已由河南地区判决明确认定“不能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而北京地区判决认定双方是在丁各庄项目存在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在北京地区判决和河南地区判决同为生效判决且河南地区判决是关于通州台湖项目(即本案所涉项目)、北京地区判决是关于通州丁各庄项目(与本案所涉项目无关)的情况下,生效判决竟然摒弃了直接相关的河南地区判决、采纳了无关联的北京地区判决,显属错误。综上,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第二款同时规定,上述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其他法院的判决认定**与**公司之间不构成挂靠关系,但在本案中,**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涉案项目工程由**进行现场管理、**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支付给**、由**负责向工人支付工资及生活费等事实,足以推翻上述法院的相关认定,故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与**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许雪梅
审 判 员
赵 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官 助 理
张乃丹
书 记 员
翟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