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任杰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凡,北京市任杰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子慧,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八路14号院1号楼1单元3号。
法定代表人:郭现周,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在北京有多个施工项目,本案所涉工地是其中的台湖项目,**作为**公司在京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主要负责工地的日常施工管理工作。同时,**挂靠**公司承包了丁各庄经济适用房项目。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生效判决错误认定两者系挂靠关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就**与**公司在台湖项目中的关系,**公司已提起诉讼,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不能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
二、生效判决认定**与**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依据是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2民初342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所涉项目是丁各庄项目,与本案所涉的台湖项目不是一个项目。在**既是**公司的员工,又在丁各庄项目中挂靠**公司的情况下,将丁各庄项目所涉判决的认定直接推定适用到台湖项目,显属错误。
三、为了查明本案中双方在台湖项目中的关系,除了河南地区生效判决外,**还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用工花名册》《建设企业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培训证书》、**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多份证据,均可以证明**是**公司的员工。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本案所涉的台湖项目,双方关系已由河南法院判决明确认定“不能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而北京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是在丁各庄项目存在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生效判决摒弃直接相关的河南法院判决、采纳了无关联的北京法院判决,显属错误。
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城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城乡公司对劳务合同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至于**公司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城乡公司无关。城乡公司是通州台湖公租房项目一标段C1区地下及地上土建工程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公司,城乡公司与**公司就劳务分包事宜分别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并与**公司办理结算,并且已完成付款义务,**是否挂靠**公司,**公司是否将工程款转付给**,城乡公司事先并不知情,也无需知道,直到2019年1月**公司和**所属的劳务人员在政府相关部门聚集、集体上访讨要劳务费时,城乡公司才知晓**挂靠**公司,城乡公司对劳务合同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城乡公司已足额支付**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城乡公司就案涉项目劳务分包事宜与**公司办理结算,城乡公司已超付**公司2689105.24元。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城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请求。
***、**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尽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能认定**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并未参加该诉讼,并非该案的当事人,因此该生效判决的认定对于***不具有拘束力,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仅具有证据作用,如在本案中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被否定。
本案中,**虽提交《劳动合同书》《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行为。相反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涉项目工程由**进行现场管理,**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同时,为解决案涉工程项目农民工讨薪问题,**作为独立主体的丙方,而非以**公司员工身份,先后与甲方城乡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此外,**公司收到城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均扣除相应管理费用于当日或次日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由**负责向工人支付工资及生活费。且一审、二审诉讼中,**公司与***亦均认可**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判决**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彤
审判员 金 曦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