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八路14号院1号楼1单元3号。
法定代表人:郭现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会,河南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腾飞,河南睿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劳务公司不能证明与**系挂靠关系,驳回**劳务公司诉请错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6947号民事判决,认定了**系以**劳务公司名义与城乡集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施工,以及**劳务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该判决作为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和判决结果错误。综上,**劳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劳务公司所称新证据,在本案一、二审中已经提供过了,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故不是新证据。二、**劳务公司所称的案涉有两份合同,不是**签订的,是**劳务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三、撤场的原因是因为劳务费用没有支付完毕引起的。案涉工程**劳务公司做到一半时,城乡构建项目发生了变化,该项目不再继续开发了,原来的合同终止,但没有和从**公司直接进行结算。所以拖延了时间,后来双方进行了简单的结算之后,**劳务公司才撤离。四、争议的房屋,是**劳务公司的项目办公地,不是施工的地方。综上,应依法驳回**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驳回**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中,**劳务公司提交2016年10月和2017年3月的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支付给**的工程款凭证,再审审查期间提供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947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劳务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挂靠方**的错误行为导致**劳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劳务公司有向**追偿的权利。但**提供有《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劳务公司与**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备案登记,双方系劳动合同关。上述两份证据在认定**劳务公司与**之间关系上存在矛盾,**劳务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公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劳务公司再审申请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进行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喜萍
审 判 员 郭敬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淑啦
书 记 员 仵洪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