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29894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回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河南省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八路14号院1号楼1单元3号。
法定代表人:郭现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宝晋,北京市天兆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自称),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芙兰,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城乡公司)、河南省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兵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被告城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王铮,被告天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宝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芙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鸿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3.119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3.1195万元为基础,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为标准,自2018年2月1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城乡公司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被告城乡公司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公租房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天鸿公司系该工程项目一标段的劳务承包人,被告**系被告天鸿公司派驻台湖公租房工程项目工地的总负责人。2016年6月份,原告通过被告**承接了通州区台湖公租房项目一标段C1地块的劳务施工项目并带领班组进场施工,2017年12月,原告完成了劳务施工任务。2018年2月10日,被告天鸿公司的现场管理人祝仕金代表天鸿公司与原告的现场管理人朱永中签订《北京城乡建设集团通州台湖公租房一标段**班队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原告共完成劳务项目产值910万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天鸿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朱勇代表被告天鸿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人工费(劳务费)1 462 1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二至今仍欠付劳务费65万元。原告组织工人按时完成劳务施工,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天鸿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全部劳务费;被告城乡公司作为发包方亦应在其未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作为现场总负责人,亦有付款责任。原告为支付班组内农民工工资,已债台高筑、借无可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向贵院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城乡公司辩称,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16年10月8日、2017年3月24日,城乡公司就通州台湖公租房项目一标段C1区地下及地上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事宜,分别与天鸿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TH-LWHT-004和TH-LWHT-007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编号为TH-LWHT-004的劳务合同约定,地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金额7 822 934.64元,编号为TH-LWHT-007的劳务合同约定,地上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金额8 923 354元,两份劳务合同约定的总金额16 746 288.64元。2018年2月13日,城乡公司与天鸿公司就上述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结算金额19 549 894.76元。同日,天鸿公司向城乡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天鸿公司于2016年6月进场,2018年2月13日退场,天鸿公司与城乡公司的劳务结算已全部完成,结算总金额为19 549
894.76元,天鸿公司不会再以其他任何方式向城乡公司索要任何费用。截止2018年2月12日,城乡集团已支付天鸿公司劳务结算款16 446 000元,还剩3 103 894.76元未支付。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城乡建设集团支付河南天鸿劳务款之前,天鸿公司应提供相应税率增值税发票。2018年8月3日,天鸿公司就上述结算事宜办理了结算备案,并于2018年8月28日向城乡集团公开具3 103 000元剩余劳务费发票,城乡公司当日转账支付天鸿公司3 103 000元剩余劳务费。截止2018年8月28日,城乡公司共计支付天鸿公司劳务结算款19 549 000元,尚欠天鸿公司劳务结算款894.76元。其后,城乡公司多次催促天鸿公司开具尚欠的894.76元劳务结算款发票,但天鸿公司一直不予理睬。2019年1月份,天鸿公司及**所属劳务人员多次集体到通州区行政机关周边聚集、集体上访,讨要劳务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城乡公司在相关政府部门多次协调下做出重大让步,维护通州区社会稳定,2019年1月29日城乡公司与天鸿公司及**达成协议,由北京城乡公司暂行向农民工支付269万生活费,发放程序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程序要求进行。协议签订背景仅仅是城乡公司从维护首都社会稳定的大局考虑,协议及农民工生活费发放表册并不证明城乡公司就丁各庄项目、台湖项目确实尚欠天鸿公司及**所属的农民工工资或生活费,城乡公司与天鸿公司及**在诉讼过程中,各方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依法进行清算。二、城乡公司已支付天鸿公司劳务分包结算款19 549 000元,截止2018年8月28日尚欠天鸿公司劳务结算款894.76元,截止2019年1月29日城乡公司已向天鸿公司及**超付劳务费2 689 105.24元。通州台湖公租房项目一标段Cl区地下及地上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事宜,城乡公司分别与天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且2018年2月13日已办理完毕劳务分包结算,结算总金额19 549 894.76元。截止2018年8月28日,天鸿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19
549 894.76元,城乡公司共计支付天鸿公司劳务结算款19 549 000元,尚欠天鸿公司劳务结算款894.76元。2019年1月29日,城乡公司从维护首都社会稳定的大局考虑,与天鸿公司及**达成协议,城乡公司暂行向天鸿公司及**所属的农民工支付269万生活费,发放程序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程序要求进行。截止2019年1月29日,城乡公司共支付天鸿公司及**劳务费22 239 000元(19 549 000元+2 690 000元),天鸿公司及**应返还城乡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2 689
105.24元。三、城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城乡公司向天鸿公司及**超付劳务费2 689
105.24元。**向城乡公司主张劳务费65万元及利息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城乡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将通州台湖公租房项目一标段C1区地下及地上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天鸿公司,至于天鸿公司是否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城乡公司对此并不知晓。**向城乡公司主张劳务费65万元及利息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城乡公司认为,若**能证明其是通州台湖公租房项目一标段C1区地下及地上土建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只能在城乡公司欠付天鸿公司劳务价款的范围内对城乡公司主张权利,但截止2019年1月29日城乡公司已向天鸿公司及**超付劳务费2 689 105.24元。因此,**向城乡公司主张劳务费65万元及利息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天鸿公司辩称,一、城乡公司提供的其向天鸿公司付款的凭证及收到的天鸿公司提供的票据,天鸿公司提供的其向**专款的凭证证明了如下事实:1、城乡公司基本将涉案合同约定的1674.628864万元及合同外的工程增量款300万元支付给天鸿公司,天鸿公司向城乡公司出具发票承担税款3.86%合计76.2206万元。2、天鸿公司将上述款项1898.408264万元全部转给**。3、1674.628864万元+300万元-76.2206万元=1898.408264万元。二、法庭当庭电话询问原告**提供的证人黄某等的电话内容证明了如下事实:1、**等提供的证人黄某等人在法庭的当庭电话询问中,认可是与**谈的施工合作,**是挂靠的天鸿公司;**、刘刀军等人的代理人也认可,是**谈的合作,劳务费也是**支付,天鸿公司从来没有给他们支付费用。2、**提供的证人黄某等人在法庭的当庭电话询问中,明确表示签劳动合同是应北京建筑市场管理的行政备案要求之用,合同只是表面形式,他们只与**发生联系。三、**提供的两份判决并不能证明**是天鸿公司员工。河南省固始县法院(2020)豫1525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和(2020)豫15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是在该案现有证据下因双方证据冲突,不足以支持天鸿公司诉请的**挂靠天鸿公司请求,但不能由此得出**就是天鸿公司员工的结论。因为判决并没有得出**就是天鸿公司员工的结论,因为双方的证据的冲突,导致证明力抵销,法院认为任何一方都不能推翻对方。因此,据此认为可以得出**是天鸿公司员工的结论,是对两份判决的错误理解。综上,**系借用答辩人天鸿公司的名义施工,所得款项已经全部收取,**系与**建立合同关系,与天鸿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了被告**只是被告二天鸿公司派驻台湖公租房工程项目工地的总负责人;第一,被告城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t-38]第2页劳动作业承包人是天鸿公司,第11页22.2款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均同样充分证明**只是第二被告的员工,因此,**口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二、关于工程款项结算事宜在涉诉工程结算后,被告天鸿公司安排**向原告支付款顶并指派**负责协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经手的给付原告结算款项共88万元,其中2018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23万;2019年1月30日原告所雇佣的周建平等15人领取工资金额65万元。因被告天鸿公司未向**支付薪酬和奖金,天鸿公司和**之间产生了矛盾和争议,天鸿公司不再安排**负责本案涉诉工程的剩余款项支付事宜。因此,被告天鸿公司是否还支付了其他款项,双方结算款是否全部结清,**无从得知。综上所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本案争议的数额是否全部付清也不知情,不应对本案争议的债务承担责任,**诉请**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判令**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天鸿公司及时将从城乡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全额转给**的答辩如下:一方面**作为天鸿公司的员工(有劳动合同),其工作能力、组织管理能力一直深得天鸿公司的信任;另一方面,工程建设项目现场施工管理现实情况复杂多变。人员调配的灵活性、拖欠工程款导致工人工资发放的不及时性、施工的危险性等多方面因素要求作为现场管理的施工队长需要有较大的人事权、财务支配权。因此天鸿公司给了**较大的授权,无论是接受天鸿公司转款,还是给工人发放工资,**均是接受天鸿公司的授权,代表天鸿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因**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均应由天鸿公司来承担。否则对**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通州台湖项目中,城乡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每笔款项均是经过**代表天鸿公司多次催要才支付的,城乡公司与天鸿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显示开工日期是2016年8月22日,竣工日期是2016年10月31日。而天鸿公司收到第一笔城乡公司的工程款时间是2017年1月13日,天鸿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款距离开工日期已长达近五个月的时间,由于长时间的拖延付款,因此每笔款项到天鸿公司的帐上就好象久旱逢甘霖,必须立即支付拖欠已久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用,否则会成为不安定的社会因素。这就是每笔工程款一旦到达天鸿公司帐上就会立即转给**的根本原因。关于天鸿公司在收到城乡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已全部转给**的答辩。因为该项目每笔钱到帐后都需要及时支出,**在收到天鸿公司转来的该项目的工程款后均代表天鸿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等,该事实**均向天鸿公司提交了帐目的支出明细,均由天鸿公司确认。天鸿公司收到的所有该项目的工程款,**已经按天鸿公司的委托全部支出。本答辩状在提交时随附部分支出帐目明细复印件以及**、朱永劳动合同复印件。据**了解,天鸿公司称该项目属于亏损状态,因此纠纷不断。但无论是亏损还是赢利均于**作为天鸿公司的一名员工无关,应由天鸿公司来承担责任,**在该项目中均是履行工作职务的职务行为。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仅是天鸿公司的一名员工,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对本案争议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2017年3月24日,被告城乡公司(发包人)就通州台湖公租房项目一标段C1区地下及地上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事宜,分别与被告天鸿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TH-LWHT-004和TH-LWHT-007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劳务合同约定的总金额16 746 288.64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2018年2月13日,城乡公司与天鸿公司就上述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结算金额19 549 894.76元。同日,天鸿公司向城乡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天鸿公司于2016年6月进场,2018年2月13日退场,天鸿公司与城乡公司的劳务结算已全部完成,结算总金额为19 549
894.76元,天鸿公司不会再以其他任何方式向城乡公司索要任何费用。截止2018年2月12日,城乡集团已支付天鸿公司劳务结算款16 446 000元,2018年8月28日,城乡公司转账支付天鸿公司3 103 000元剩余劳务费,尚欠天鸿公司劳务结算款894.76元。上述城乡公司向天鸿公司支付的共计19 549 000元,系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共分13笔支付,均支付至天鸿公司银行账户中,另查,天鸿公司在每笔款项到帐后,均扣除了相应费用,并于当日或次日将剩余款项转账支付给被告**,经核算,支付给**的金额为18 998 240元。
2019年1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纠纷问题专项协调会议纪要》,显示城乡公司与天鸿公司、**就丁各庄及通州台湖公租房项目一标段施工项目存在劳务纠纷,天鸿公司及**所属劳务人员多次集体到通州区行政机关周边聚集、集体上访,讨要工人劳务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区信访联席办、区公安分局、区人力社保局、区住建委多次协调,城乡公司做出重大让步,为维护通州区社会未定,与天鸿公司及**本人达成协议,将于近期为农民工支付生活费,以化解此社会矛盾,但是天鸿公司拒绝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为问题的有效化解造成阻碍。会议要求,城乡公司与天鸿公司所属人员**签订相关协议,由城乡公司暂行向农民工支付贰佰陆十万元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程序要求进行。2019年1月29日,城乡公司工程承包总部(甲方)与**(丙方)签订《协议书》,列明乙方为天鸿公司,但天鸿公司未在该协议书签字,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与乙方、丙方就丁各庄项目、台湖项目存有劳务分包争议且该争议已进行司法诉讼,在诉讼结果确定之前,因乙方、丙方所属的部分农民工进行讨薪,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从维护首都社会稳定的大局考虑,甲方设法筹集人民币贰佰陆万元给乙方和丙方所属的农民工发放生活费(包括但不限于丁各庄项目和台湖项目的农民工,而是包括乙方及丙方在甲方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如不够,不够部分由乙方、丙方设法解决。甲方此次支付的贰佰陆万元生活费,为先行垫付的资金,待甲方与乙方及丙方的诉讼判决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清算。本协议签订背景仅仅是甲方从维护首都社会稳定的大局考虑,本协议及农民工生活费发放表册并不证明甲方就丁各庄项目、台湖项目确实尚欠乙方、丙方所属的农民工工资或生活费。”协议落款处另有**、刘刀军的签字及手印。其后,**与城乡公司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前述260万元基础上再增加9万元,共计269万元。两份协议签订后,城乡公司发放了相应款项,**班组共领取65万元,除工人签字外,**及**在领取表上签字确认。
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班组长,经与**协商后组织工人进场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未签订书面协议。2018年2月10日,祝士金与朱永中签订《北京城乡建设集团通州台湖公租房一标段**班队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罗列了**班组的施工内容及计价方式,最终合计,**班组在C1地块产生的所有产值是9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朱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班组台湖工地城乡集团公司人工工资壹佰肆拾陆万贰仟壹佰玖拾伍元正,¥1462195”,该《欠条》落款处为朱永、朱永中二人签字。两份文件中朱永中系**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关于祝士金、朱永的身份,原告称,此二人是**的人,是项目上的管理人员,朱永是**的会计,而**称,朱永确实协助**做财务工作,祝士金协助**做现场管理,但包含**在内,三人均为天鸿公司的员工。被告天鸿公司称与**系挂靠关系,不认识朱永、祝士金,也不认识原告。上述欠条签订后,朱永于2018年9月4日向**支付23万元。2019年1月30日,**自城乡公司领取前述65万元。本案中,**认可该笔65万元系在台湖公租房项目中的应得劳务费,故尚欠582 195元未支付。原告**同时主张,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曾介绍两名工人朱传栖、王西鑫给**干活,**未支付劳务费,由**先行垫付49000元,故要求将49 000元一并返还。两项相加为631 195元,此为本案原告**主张金额之由来。
关于被告**与被告天鸿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称,**是合同相对人,挂靠在天鸿公司,挂靠法律关系无效,要求天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称自己是天鸿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天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天鸿公司称自己与**系挂靠关系,相应工程款由自己扣除3.86%的税款和1%的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天鸿公司提交了向**的转款记录在案佐证。被告**对转款予以认可,但称此举是为了方便现场管理,方便发放工资。另查,城乡公司与天鸿公司关于前述会议纪要涉及的丁各庄项目另有纠纷,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京0112民初3421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丁各庄项目系**等三人挂靠天鸿公司与城乡公司进行的合作。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被告天鸿公司之间的关系。结合(2018)京0112民初京34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天鸿公司将本案中的劳务费转至**账户且**不能做出合理说明的事实以及原告、被告天鸿公司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系以被告天鸿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城乡集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称其系被告天鸿公司的员工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天鸿公司名义与被告城乡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天鸿公司并不实际参与履行合同,仅代为收取工程款项,扣除相应费用后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城乡公司与被告天鸿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2017年3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TH-LWHT-004和TH-LWHT-007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结合城乡公司后期支付269万元的相关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城乡公司完成了两份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天鸿公司在收取相关费用后,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本案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争议为原告**向本案三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费用的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城乡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天鸿公司系案涉项目名义上的劳务承包方,被告**借用被告天鸿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项目,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系挂靠在被告天鸿公司名下,被告天鸿公司收取被告城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收取税费和管理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到**名下,应由被告**和被告天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被告尚欠劳务费631 195元,但其中49 000元系原告称代**向案外人朱传栖、王西鑫支付的劳务费,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经核算,尚欠付原告**劳务费用共计582 195元。被告城乡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天鸿公司,故原告要求城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天鸿公司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82 1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完成工程结算,2月13日由被告方相关人员出具《欠条》,原告自2月14日主张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本金582 195元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82 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河南省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4日至其实际偿还582 195元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82 195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112元,由原告**负担490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南省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负担9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薛 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春雨
书 记 员 孙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