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5民初6657号
原告: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八路14号楼1号楼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0212102T。
法定代表人:郭现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诉被告**诉讼、**、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1日起诉来院,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做出(2020)豫1525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被告**劳务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9月17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20)豫15民终34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2018)京0112民初18604号案件的庭审。原告在该案件起诉书中,明确列明只同意支付对方当事人***50400元(离职补偿金7200元,停工留薪工资43200元)。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滥用代理权限与***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在2018年9月26日前支付***12万元,逾期未履行,支付金额增加为15万元。被告签收调解书后并未将调解书交付给原告,也未告知原告调解书的内容。直到2019年7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账户152150元执行款后,原告才了解到调解书的内容。由于被告怠于履行代理人的告知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在2018年9月26日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支付12万元的义务,导致被强制执行多扣划3万元。同时(2018)京0112民初18604号民事调解庭审笔录中还显示,被告超越代理权限,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放弃了原告公司享有的债权10万元。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给原告造成了13万元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双方是劳动关系,被告参与诉讼和处理工伤系职务行为。当时案外人***与原告公司对于***裁决均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根据原告的授权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签署和签收调解协议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所诉10元债权,实际上是因***受伤先支取的10万元,该医疗费用并不在**请求范围内,故不存在放弃债权问题。被告接收调解书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接收相应手续,***案历时两年,原告公司陈述不知道诉讼结果不符合客观实际,因原告未履行调解书内容,导致执行划扣违约金的过错不在于被告。如果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不当行为,应依据劳动法承担责任,而不是相关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以及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以及法人身份证明;2、(2018)京0112民初1860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3、民事起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支付50400元;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5、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原告与案外人***的10万元债权,被告代公司予以放弃。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7、***工伤认定及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合同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及员工证明复印件;4、***接收10万元预付款赔偿款照片;证明该款项系***工伤赔偿的预付款,已经在调解时经原告同意从***应得赔偿款中扣除。5、通州台湖公租房项目一标段CI区劳务现应收费用统计。原告向业主出具的付款申请单,该费用中包括本案调解赔偿***的费用,证明原告已明确知情调解书内容。
本院对于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7,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
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质证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案在工伤赔偿未到位前,从原告公司预支10万元费用,在案件调解时扣除,是经原告公司同意。本院对于调解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及员工证明,原告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流水相佐证,且该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借款条项的情况及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劳务款统计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与原告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一案,经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2828号**裁决书,**裁决解除***与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工资、生活费、伤残就业补助款合计187317.65元。后双方对**裁决不服,均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诉讼请求共计14项合计金额553210元。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合并审理。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26日,本案原告委托本案被告**作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本案的被告**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案件的诉讼活动。委托书载明的授权为:特别授权,该权限包括代为领取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代领(交)案款等。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该院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2018)京0112民初186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与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20000元,于2018年9月26日之前执行清,逾期不履行,则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事项金额人民币150000元。二、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就此一次性解决,今后不再互究。同时,该案调解时,对于***于2018年2月6日向公司借支10万元从调解的总赔偿款中扣除,借支款项的条具已由原告公司交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存卷。该案民事调解书送达生效后,因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120000元,2019年7月25日,该公司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扣划152150元执行款。现原告认可被告的代理行为及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但称被告**未及时将调解书送达公司,致使公司因扣划执行款多损失30000余元,另被告超越代理权限在庭审调解时放弃了原告公司享有的债权10万元,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失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双方因处理案外人***劳动争议案件,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原、被告双方对于书面委托书中的代理权限及(2018)京0112民初18604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该案的调解过程中,案外人***要求将工伤赔偿款到位前,向原告公司借支的10万元从劳动争议案调解的总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基于授权行为进行的调解,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且原告公司将其持有的借款单委托被告**交至受案法院收入在卷,该行为应视为公司对该调解意见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超越代理权限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签收法院的法律文书后,有向委托人转交法律文书或告知民事调解书内容的义务,被告提供的通州台湖公租房项目一标段CI区劳务现应收费用统计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该份证据对于案外人***工伤赔偿款120000元有详细记载,足以证实原告对于调解书的内容知情且被告已履行代理人的告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案件执行阶段多扣划30000余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2900元,由原告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29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尹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