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10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左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的“2018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141134元以及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部分,依法改判驳回同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同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中铁公司与同力公司购销合同正在履行。2、中铁公司未停止使用同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利息。3、中铁公司未出现逾期付款情形,同力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同力公司辩称,中铁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同力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合同所涉工程是2012年、2013年的工程,至今已有七年,混凝土供货商也不止同力公司一家。中铁公司与工程发包方之间如有矛盾,也是他们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更不是中铁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违约借口。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公司承担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同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铁公司向同力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63260.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141134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共计404394.4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中铁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0日,同力公司与中铁公司设备物资采购中心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郑东新区小店村安居工程综合小区;工程地点: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南路永平路交叉口;中铁公司有权根据施工进度实际需要量调整同力公司供应量,按实际验收合格数量结算;中铁公司每月采购混凝土验收合格的数量按郑州市建委发布当月相应规格型号的信息价下浮8%/立方米+运费18元/立方米=到工地价;合同单价包括原材料、装卸、构配件、制作加工、运输费、装卸车安全费及司机意外保险费、税金及合理利润等一切费用;每月21日前根据中铁公司或中铁公司所委托的项目物资部门出具的有效收料凭证,由同力公司开具与供应数量相符的正式、有效、合法的税务发票(票据客户名称:中铁隧道四处有限公司)到中铁公司处进行结算,出票单位名称必须与合同签订单位一致。货款支付时间为:甲方基础±0.00封顶根据工程款到位按一定比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主体每六层封顶根据工程款到位按一定比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中铁公司混凝土停止使用后三个月付清余款;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南宁市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解决;本合同权利和义务均不得转让,中铁公司只承认合同中同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和银行账号,不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或借款给同力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不管在任何情况下,中铁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为货款本金;中铁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付款,同力公司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解除。同力公司及中铁公司设备物资采购中心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中铁公司设备物资采购中心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授权书(编号:2012-01),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DWZ2012-14),兹授权我中心**同志(职务:业务员)在合同条款内代表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设备物资采购中心负责与同力公司进行混凝土数量签收及合同第一条第4款和第5款材料单价确认事宜,由我中心承担其义务和相应责任。授权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被授权人不得再转授权。被授权人:**,身份证:,授权单位: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设备物资采购中心、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郑东新区房建项目部。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郑东新区房建项目部在该授权书上盖章。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25日,同力公司供货共计货款6263260.4元。中铁公司于2013年2月10日向同力公司支付货款2300000元。中铁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同力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中铁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同力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中铁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同力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中铁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同力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中铁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同力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中铁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向同力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中铁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同力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中铁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同力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中铁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同力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中铁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同力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中铁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同力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中铁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同力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中铁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同力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中铁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同力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中铁公司共计向同力公司支付货款6000000元,下欠货款263260.4元。中铁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2018年9月3日,本案同力公司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起诉人中铁公司向起诉人同力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632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1134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负担。2018年9月4日,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出具(2018)桂7102民初3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院对双方争议不具有管辖权,裁定对同力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同力公司、中铁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同力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中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停止使用混凝土后三个月付清余款。中铁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15年9月8日,2018年9月3日同力公司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虽裁定不予受理,但因同力公司主张权利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铁公司辩称该院不具有管辖权且同力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停止使用混凝土后三个月付清余款。中铁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付款,同力公司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中铁公司称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且工程尚未完工,以此抗辩其付款义务,该院不予采信。对于中铁公司所称的同力公司尚有货款2%下浮让利未返还,请求一并处理,因中铁公司未依法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审查,如双方有其他纠纷,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同力公司请求判令中铁公司向同力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63260.4元,该院予以支持。同力公司、中铁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可以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力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经分段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利息共计141134元。同力公司请求判令中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141134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3260.4元、2018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141134元以及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6元,减半收取3683元,由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二审中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尽快完成剩余工程函、协议会签记录,证明按照中铁公司管理,如果合同终止会有一个封账协议,现业主方仍要求继续履行。同力公司质证称这两份证据应该在一审予以提交,所以不应该作为二审的新证据。同时这两份证据证明的目的同力公司不予认可,因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混凝土供应也不是我们一个厂家进行供应的,有好几个厂家。中铁公司与发包方不管有任何的矛盾,工程是否结束,是他们的问题,与同力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同力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同力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铁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在停止使用混凝土后三个月付清余款。中铁公司上诉称发包方未及时结算,工程未完工,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陈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