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058号
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左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263260.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141134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共计404394.4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商品混凝土供需意向,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DWZ2012一14),原告按合同如约履行,至2013年6月23日共向被告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19731.99m3,计货款6263260.4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混凝土停止使用后三个月付清余款”,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000元,至今仍下欠货款263260.4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有管辖法院,贵院不具有案件管辖权。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积极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63260.4元及逾期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尚有货款2%下浮让利未返还被告,请求一并处理。按照口头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120000元,原告在返还现金30000元后仍有90000元未返还;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设备物资采购中心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郑东新区小店村安居工程综合小区;工程地点: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南路永平路交叉口;被告有权根据施工进度实际需要量调整原告供应量,按实际验收合格数量结算;被告每月采购混凝土验收合格的数量按郑州市建委发布当月相应规格型号的信息价下浮8%/m3+运费18元/m3=到工地价;合同单价包括原材料、装卸、构配件、制作加工、运输费、装卸车安全费及司机意外保险费、税金及合理利润等一切费用;每月21日前根据被告或被告所委托的项目物资部门出具的有效收料凭证,由原告开具与供应数量相符的正式、有效、合法的税务发票(票据客户名称:中铁隧道四处有限公司)到被告处进行结算,出票单位名称必须与合同签订单位一致。货款支付时间为:甲方基础±0.00封顶根据工程款到位按一定比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主体每六层封顶根据工程款到位按一定比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被告混凝土停止使用后三个月付清余款;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南宁市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解决;本合同权利和义务均不得转让,被告只承认合同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和银行账号,不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或借款给原告委派的工作人员。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被告支付的款项均为货款本金;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付款,原告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解除。原告及被告设备物资采购中心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被告设备物资采购中心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授权书(编号:2012-01),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DWZ2012-14),兹授权我中心**同志(职务:业务员)在合同条款内代表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设备物资采购中心负责与原告进行混凝土数量签收及合同第一条第4款和第5款材料单价确认事宜,由我中心承担其义务和相应责任。授权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被授权人不得再转授权。被授权人:**,身份证:,授权单位: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设备物资采购中心、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郑东新区房建项目部。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郑东新区房建项目部在该授权书上盖章。
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25日,原告供货共计货款6263260.4元。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0元,下欠货款263260.4元。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
2018年9月3日,本案原告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起诉人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向起诉人同力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632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1134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负担。2018年9月4日,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出具(2018)桂7102民初3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院对双方争议不具有管辖权,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停止使用混凝土后三个月付清余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5年9月8日,2018年9月3日原告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虽裁定不予受理,但因原告主张权利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辩称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且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停止使用混凝土后三个月付清余款。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付款,原告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被告称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且工程尚未完工,以此抗辩其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尚有货款2%下浮让利未返还,请求一并处理,因被告未依法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审查,如双方有其他纠纷,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26326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可以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分段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利息共计14113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141134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3260.4元、2018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141134元以及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63260.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6元,减半收取3683元,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