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11417号
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9141010077086868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大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660941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科员。
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供货协议,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河南省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工程(路面)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价格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付款节点及方式、双方职责以及补充条款,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向该工地供货,至2017年5月9日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7338.39立方米,计货款2031884.1元,现工程早已结束,然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65279.69元,下欠货款1466604.41元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节点和幅度付款,拖欠应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466604.41元、违约金20万元,共计1666604.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河南保税中心作为总发包方现在并没有对我公司进行结算,公司现在暂时支付不了货款。
经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南省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工程(路面),商品砼出厂价格参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C30砼单价252元/立方米,此价格含运费,不含税,砼价格根据原材料价格浮动而调整。付款方式的基本条款为每月支付当月所供砼款的60%,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壹个月内付清供方的全部砼货款。任何一方违约时,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整。合同下方有供方合同专用章的予以确认,需方项目经理部的盖章予以确认。
2016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显示,C30砼单价252元/立方(不含税)。需方由***签名,加盖项目经理部章,供方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6年8月1日的调价通知显示,因政府进行的扬尘治理、环保检查,砂石价格持续上涨,从2016年8月1日凌晨开始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上调40元整,以后视原材料市场行情再做调整。需方由马海军签名,供方由**签名,加盖供方合同专用章。
2016年11月1日的补充协议显示,因原材料货源紧张,价格连续大幅上扬,2016年11月份的价格暂定为385元/立方(C30),以后视原材料市场行情再协商调整。需方由马海军签名,加盖项目经理部章,供方由**签名,加盖供方合同专用章。
2017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显示,自当日凌晨开始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上调100元整,即C30:352元/立方米。需方由马海军签名,供方由**签名,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
2016年8月9日、2016年10月6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6月7日,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至2017年供货对账清单上,需方由***、马海军签名。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显示,结算金额合计为2031884.1元。
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2017年12月15日收到被告方路面款项465279.69元,2018年2月14日通过华夏银行被告向原告汇款1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65279.69元。
另查明,庭审时法院责令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及***、***三个工作日到法院接受询问,核实签字的真伪,但三人拒不到庭,则视为举证不能。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调价通知、供货对账清单、收据、汇款凭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7338.39立方米,货款共计203188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565279.69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6604.4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466604.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考虑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违约的时间、违约程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6604.41元及违约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9元,由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梁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