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4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工)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同力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北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同力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建工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01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同力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前后矛盾,即认定了同力混凝土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上面的华北建工的合同专用章为虚假合同章,那么该合同便是一份伪造的合同,就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作出判决。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又为虚假合同,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实际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若因上诉人未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那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该工程实际供货和供货数量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却全然不顾,依据伪造合同,上诉人单方任何的数字,作出明显错误的判决。且上诉人更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三、因为本案***本人未到庭,所以无法查清事实。四、因本案现在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所以申请法院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同力混凝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本案润佳食品有限公司农副产品加工厂房项目正是上诉人承包建设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上也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认为认可了项目以及供货的事实,但是却借口本案的合同的章为假章,来逃避偿付货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行为对合同就认可,对合同对账款不认账,这是对法律规定的一个严重的误解。2.答辩人基于合理的信赖履行合同,直至供货完毕。***在合同上有签字,并在对账单上也签字确认。工程的实际供货数量,是明确的,是真实的。一审法院也查明了***却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该合同的履行对双方都是具有约束力的。3.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证据的材料已经经过了逐一审核,基准价格信息计算是准确的,并不存在比所谓的实际基准价格高上诉人所述并非事实。4.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节点足额支付款项,违约的事实和证据是明确的。一审也已查明上诉人一味推说自己不知道工地情况来否认违约行为,只计算在自己的利益,而全然不顾他人的权益。二、上诉人既承认该工地是由***施工建设,双方是内部承包的关系,系是挂靠关系。那么上诉人也应当一并承担因挂靠而产生的合同的违约责任。综上,本案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答辩人已依约履行完毕。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明确,却依然不想承担付款责任的行为,违背了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而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出现了问题也本应由其自身来解决,不能强加于他人。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无视合同约定,无视工地项目供货事实一味地将责任推脱不负责任的行为,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裁判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
同力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北建工向同力混凝土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126510.18元、违约金20万元,共计1326510.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北建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需方单位(华北建工)与供方单位(同力混凝土公司)就郑州润嘉食品有限公司农副产品加工厂房项目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商品砼出厂价格为参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下发的《郑州市建设工程基准价造价信息》下浮13%,此价格不含运费、不含税、泵送费,运费为15元每立方米(五公里以内),付款方式的基本条款为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后5日内,经双方对账核实无误后,15日内支付所用总砼款的70%,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支付所用总砼款的85%,余款两个月内分批次结清,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的全部砼款。需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否则,需方所有用砼不再享受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全部砼款,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任何一方违约时,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供方在合同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需方由**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6年8月1日的调价通知显示,因多方因素导致原材料大幅上涨,公司对混凝土价格做出调整,从8月1日起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上调40元整,以后视原材料市场行情再做调整。***在需方处签名。
2016年8月1日由同力混凝土公司、华北建工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调价通知显示,因砂石价格继续上涨,货源紧张,8月份的混凝土价格暂定以7月份建委指导价为基价,按原合同优惠条款计算后上调50元整,此调价从2016年8月1日凌晨开始执行,此价为暂定价,以后视原材料市场行情再做调整。
2016年10月1日的补充协议显示,从10月1日起每立方米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结算单价基础上另外加40元整。2016年10月8日的补充协议显示,从10月1日起每立方混凝土的价格暂以9月份市建委发布的信息价为基准价,按原合同下浮点计算后的基础上另外增加70元整。2016年10月23日的补充协议显示,从10月23日起,混凝土价格暂定在最近一次调价的基础上另外再增加50元整。2016年11月1日的补充协议显示,自2016年11月1日起各种标号混凝土的价格按市建委发布的10月份的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原合同优惠条款计算后,每立方另外增加20元整。以上补充协议,需方均由***签字,供方均加盖有同力混凝土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7月10日,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供货对账清单载明结算金额合计为2138650.26元,同力混凝土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需方由***签名。同力混凝土公司提交的2016-2017对账清单显示,按照基准价格,结算金额合计为2216510.18元。
2016年5月6日,***(乙方)与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润嘉食品有限公司农副产品加工厂房,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为监督检查和知道乙方做好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作,负责收取工程款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为承担并交纳所有工程报建应由施工方承担的费用,不得以甲方名义或项目部名义刻制任何印章,否则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工程竣工后,将项目工程所涉未结债权债务情况以书面形式交甲方,由甲方进行核查,但责任由乙方承担等。同日***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捺指印,承诺书载明对工程的问题均由其负责。
2017年6月30日***出具保证书,表明保证完成所有工程量及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发放,如有额外支出由其本人承担。同日***、***又出具保证书一份,表明***、***施工的郑州润嘉食品有限公司农副产品加工厂房工程,保证余下的工程款完成所有工程施工及材料款和人工费发放,如余下的工程款不能满足施工费用由***、***出资确保工程顺利完工交付使用。2017年12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在郑州润嘉食品有限公司农副产品加工厂房施工过程中私自抽走项目资金105万元,用于其他项目周转,并保证该资金用于归还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外账。
另查明,同力混凝土公司确认2016年9月13日华北建工方汇款40万元,2016年10月19日汇款13万元,2016年10月25日现金支付6万元,2017年7月26日现金支付50万元,以上华北建工共计支付109万元。
庭审中华北建工确认涉案项目为华北建工的工程,***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同力混凝土公司与华北建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以及***与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同力混凝土公司按约将货物运至华北建工的工地,而合同中明确约定华北建工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同力混凝土公司支付砼款,否则华北建工所有用砼不再享受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全部砼款。根据对账清单及商品砼基准价格信息,同时同力混凝土公司确认华北建工已支付货款109万元,故华北建工尚欠货款1126510.18元的事实清楚。庭审时华北建工对同力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出现的公章提出鉴定意愿并于庭后提交鉴定申请书,但是庭审中华北建工确认涉案项目为华北建工的工程,***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与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亦能证明***为工程的负责人,同时其中约定***不得以华北建工名义或项目部名义刻制任何印章,否则向华北建工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亦能证明上述事实。现货已运至华北建工的工地,本院认为公章的真实性对于本案而言,已经没有鉴定的必要性,华北建工应当向同力混凝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26510.18元。
对于违约金,考虑合同的约定、同力混凝土公司的损失以及华北建工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该院在112651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华北建工辩称,公司未授权***对涉案合同账款进行对账,该院认为***系华北建工公司内部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反驳同力混凝土公司的主张,故该院不予采信。华北建工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该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6510.18元及违约金112651元,共计12391***.18元;驳回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9元,减半收取8369.5元,由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北建工向本院提交一份开封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用以证明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同力混凝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受案回执只是当事人的一个报案申请。况且该刑事责任问题与本案的纠纷以及判决结果并没有实质的关联性。华北建工公司的印章是否具有唯一性,也是有存在疑问的。所以该证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同力混凝土公司与华北建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效力能否认定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华北建工确认涉案项目润佳食品有限公司农副产品加工厂房为华北建工的工程,***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与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亦能证明***为工程的负责人,即涉案项目为华北建工的工程为本案基本事实。合同签订后,同力混凝土公司按约将货物运至华北建工的工地,华北建工接收并付款。而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供货对账清单除同力混凝土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外,需方由***签名,而经一审法院查明:***即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同时,同力混凝土公司确认华北建工已支付货款109万元。简言之,同力混凝土公司与华北建工因混凝土交付及付款事实的存在,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供货方同力混凝土公司权益需依法保护。至于华北建工合同专用章是否被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被确认伪造,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9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马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