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91民初18149号
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086868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717444901。
法定代表人常涛。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80元,减半收取11240元,由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