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8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9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重新依法公正裁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没有对***合法送达就缺席审理,限制了***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的购买方并非***,***从来没有和同力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该合同不应对***产生还款义务。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在***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法律关系,仅凭一份委托付款的委托书就认定***和同力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而且***从来没有一个叫做“***”的合伙人。3.同力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同力公司声称自2013年每年都向***主张欠款,没有证据支持。
同力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公正合法的。开庭传票已合法送达,而是***故意缺席了开庭审理活动。也是干扰法庭审理活动。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承包了本案的工程,并就欠款向同力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想让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欠款替他付清,但没有达成。3.本案工程的混凝土供应是通过熟人介绍的,***就是老板。***承包本案工程建设是实际的收货人、使用人,也是受益人。其名下的新乡轨道衡有限公司正式向同力公司支付货款。4.至于***的真实姓名,据查证后发现***的真实姓名是叫***(音)。在郑州中院2014年郑民四终字第627号判决书中对其身份进行过认定。而他与***是合伙承包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商新蓝钻项目工程也就是本案所涉的芦邢庄城中村改造项目。5.***一直是对同力公司声称他与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的工程款纠纷正在打官司,没有钱清偿货款,让同力公司给予宽限。然而***却长期的恶意拖欠欠款。给同力公司也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在损失还在继续扩大。综上,***利用同力公司的信任,就是为了达到赖账的不法目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裁判合法有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请求。
同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同力公司支付货款626800元、逾期付款利息216246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11月4日以626800元为基数开始计算至2017年9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3日,***向正阳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其与同力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截止目前尚欠同力公司砼款676800元,现委托正阳公司将此款直接从其工程款中扣款,并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同力公司,并注明了同力公司收款账号。该委托书原件现由同力公司持有。同力公司对此解释称,***欠同力公司钱,称正阳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写了委托书同同力公司一起去正阳公司协商要钱,但正阳公司说其公司与***之间有纠纷未解决,未向同力公司付款,故同力公司将该份带有结算性质的委托书留存作为结算凭据。
同力公司自认***于2013年7月12日向其支付了5万元现金。并称其每年均向***主张过该欠款,但***一直推脱不给,***称其与正阳公司有工程款未结算没有钱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同力公司向***供货,***应当支付货款。***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力公司主张***欠其砼款626800元未付,有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同力公司陈述等为证,该院予以认定。对于同力公司要求判令***支付货款6268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委托第三人付款,但第三人并未向同力公司付款,应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同力公司要求判令***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7年9月按年利率6%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216246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同力公司支付货款626800元及截止至2017年9月的逾期付款利息2162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0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欠同力公司货款的问题,《商品砼供需合同》中所供应的工地为***承包的工地,且***2011年11月3日所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截止该日***尚欠同力公司砼款6768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欠同力公司砼款626800元未付正确。其次,本案诉讼时效因称同力公司每年均向***主张欠款,故同力公司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经审查,原审判决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马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