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8民初614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生,住。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起,男,汉族,1978年2月5日生,住。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产业聚集区工业路西段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曲良忠,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范蠡路交叉口东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志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宛东建安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起、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宛东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告在河南宛东建安公司承建的“中珠·阳光湾畔”项目三楼施工时,被该建筑物高层坠落物砸中头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至起诉时,一直在住院治疗。河南宛东建安公司在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24871元。对继续治疗费的不足部分,原告保留诉讼的权利
河南宛东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限额责任,责任限额由法庭审查。达到伤残的,按照保额乘以伤残系数计算赔偿金额。2.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主张双重赔偿,对超出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等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在河南宛东建安公司承建的“中珠·阳光湾畔”项目工地三楼施工时,被该建筑物高层坠落物砸中头部,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右侧眼眶、颞骨、枕骨基底部骨折等损伤。***实际住院4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3932.44元,另外购人血白蛋白四盒计2000元。2019年4月8日,***到南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医疗费计497.71元。
2018年9月1日,河南宛东建安公司与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订立《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双方约定:每人保额为60万元;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见附表1)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附表1中十级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为10%,即伤残赔偿金为6万元。投保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约定每人保额为2万元,保险限额:医疗费免赔额100元,赔付比率80%。保险期限为1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0年5月15日,受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级别作出鉴定:***头部损伤和斜视、复视各评定为十级伤残;评估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所需的后期治疗费用共计约为3万元。鉴定机构收取1900元费用。
本院认为:***在施工现场遭受意外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损失金额90580.15元。
其中:1.住院医疗费53932.44元,外购药2000元,计55932.44元;
治疗眼疾医疗费497.7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
后续治疗费3万元;
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
伤残赔偿项目损失金额117032元。
其中:1.残疾赔偿金75242.13元(34200.97元/年×20年×11%),鉴定费1900元;计77142.13元。依***的主张,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7142元;
住院期间的交通费940元(47天×20元/天),考虑到***曾到南阳市就医治疗,酌定该次交通费为200元,两项计1140元;
护理费11250元(90天×125元/天);
因***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22500元(180天×125元/天);
精神抚慰金5000元。
***的全部损失为207612.15元,其请求的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直接赔偿***伤残赔偿金6万元;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的赔付限额为2万元,按约定的计算方法,朱全支付的医疗费已经超出附加险种的赔付限额,故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直接赔偿***医疗费2万元。至于***提出保留对继续治疗费的不足部分的诉权,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济损失中未从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获得赔偿的部分127612.15元,应由河南宛东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宛东建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应赔付***8万元;
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赔付***127612.15元;
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前述一、二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负担35元,由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