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8民初203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0日,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9日,住唐河县。
被告:朱章选,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8日,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延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茜,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朱章选、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章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万元(后变更请求为1588130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按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向被告所承包工程:新春路、友兰大道、镍都路、秦晋路、凤山路修路供料,计算价款1588130元,由被告朱章选签字的收据为证。被告**是工程承包人,对货款负有支付义务,宛东公司是项目承揽方对**用于项目工地中的13519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章选辩称:其本人是**雇佣的工地收料员,新春路、友兰大道、秦晋路、凤山路、独家院、农贸市场管材都是其经办收取的,***把供料单交给其后,给***出具有二张结算单。2017年1月22日的结算单,注明了收取管材的型号、单价、数量,收回的收料单交了给**。2019年1月31日的结算单与算账底是一起的,秦晋路、凤山路两处的收料是**工地用的,其他的是王改新用的,收回的收料单交给了**,算账底中农贸市场工地的收料单没有收回,在算账底上有统计,金额是7.5万元。
宛东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合同的相对性,宛东公司没有支付的义务,收货人和实际买受人是**,宛东公司未授权其购买管材,请求驳回对宛东公司的起诉。
**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的工地除独家院工地、农贸市场工地,其余的工地是宛东公司承揽的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朱章选是**的工地收料员。统计确认**工地所用管材的货款为1426910元。
本院认为,**系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朱章选是**的工地收料员,朱章选收取物料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朱章选对货款不负有支付义务。**与***形成实际的买卖关系,基于买卖关系而形成的货款,**负有支付义务。货款金额为1426910元,**负有支付义务,对逾期付款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处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损失,并在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利息。***请求的利率标准未超过上述利率标准,应予支持。
宛东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买卖合同对**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能以涉案管材由宛东公司承揽项目的使用,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其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足以相信**系宛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再次,**借用宛东公司的资质施工,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建筑行业中被借用人应对借用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产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借用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当是施工合同导致的施工人责任,而不应及于买卖合同义务。故宛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欠付***的货款1426910元及相应的利息负有支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
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货款142691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42691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之锐
人民陪审员  常彦雪
人民陪审员  杨 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