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28民初7484号
原告:***,男,193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新春路。
法定代表人:郭立林,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延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唐河住建局)、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东建安公司)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告唐河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被告宛东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871.9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9日,王小三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唐河县新春路谢岗路段时,由于被告宛东建安公司未对所挖排水通道安装安全护栏,也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导致其掉入排水通道内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唐河住建局辩称,(1)受害人王小三系五保户,原告与王小三不存在法定权利义务,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施工工地设置了警示标志,围栏也有人负责看守,王小三不听劝阻强行闯入施工工地导致自身死亡,其对此应付全部责任;(3)该局与被告宛东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中的责任与该局无关,因此对施工中产生的风险无承担义务。
被告宛东建安公司辩称,(1)死者王小三系五保户,其生前与所在的社区签订有抚养协议,王小三本人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所在社区享有承担,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其起诉;(2)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已经在施工工地周围用围挡封闭,且有明显的警示标志。王小三在被告宛东建安公司进料时,不顾安全人员的阻拦,强行驾驶三轮车闯入工地,导致事故发生;(3)王小三作为左下肢缺失人员,其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对本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综上,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王小三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显著过错,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情况,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案外人王小三生于1947年7月15日,住河南省唐河县,系本案原告***二弟,一生无子女,享受南阳市特殊贫困群体托养政策,生前与其侄子王红全签订有分散代养协议,由王红全负责其各项保障政策落实到位。
2021年5月9日,案外人王小三在骑电动车三轮车去唐河县城的途中,驶入被告宛东建安公司承包被告唐河住建局的道路升级工程所挖土坑中,经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给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因死者死亡所丧失的死者余命年岁内本应获得的家庭经济收入。而家庭的特征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是与死者生前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或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本案中,死者王小三系原告***二弟,一生无子女,生前与其侄子王红全签订了有分散代养协议,享受着政府为特殊群体购买的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随王红全生活。王小三生前既非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也与原告不具有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与原告未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意外死亡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财产损失。
综上,虽然王小三跌入施工坑井中而身故让人痛心,但提起诉讼也要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本案二被告应否对其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都不具备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4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进行上诉立案,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