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8民初4791号
原告:白某,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征,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被告:赵某1,男,汉族,2007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被告:赵某2,男,汉族,2011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法定监护人:张某,系赵某2之母。
被告:赵某3,男,汉族,2018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法定监护人:张某,系赵某3之母。
被告:潘某,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产
业集聚区工业路西段。
法定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修刚,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张某、赵某1、赵某2、赵某3、潘某、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东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仝之锐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修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赵某1、赵某2、赵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张某、赵某1、赵某2、赵某3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6万元的支付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潘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宛东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张东旭的丈夫赵永振把其从潘某手中承包的唐河阳光湾畔6号楼、11号的一二层二次结构包给原告等人施工,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欠付工程款6万的结算欠条,宛东公司、潘某均是工程的发包方。2020年4月赵永振死亡,欠付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潘某辩称,对潘某而言本案系虚假诉讼,潘某与白某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意在赵永振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向白某支付劳务费。
宛东公司辩称,与白某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系追索劳务费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宛东公司从未答应过替赵永振对外支付劳务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王某、张某、赵某1、赵某2、赵某3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也进行了审查核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系赵永振之母,张某系赵永振之妻,赵某1、赵某2、赵某3系赵永振之子。赵永振因病于2020年4月死亡。白某持有2020年1月24日赵永振向其出具的金额为6万元的工程款欠条。内容是“今欠白某工程款60000元(陆万元整),赵永振,2020年1月24日”。
白某提交了其所带工人的名单及工单,以证实涉案劳务费是其本人及其所带工人的劳务成果;提交了从唐河阳光湾畔6号楼借支结算款327787元中10万元的借支单、支付工钱的明细单及赵永振通过微信向其微信转款的微信转账凭证,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白某持有赵永振向其出具的欠付劳务费的欠条,持有形成劳务关系及劳务费形成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白某与赵永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能认定赵永振欠付白某劳务费6万元。赵永振对白某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赵永振现已死亡,王某、张某、赵某1、赵某2、赵某3应在继承赵永振遗产范围内对白某负有支付义务。
宛东公司、潘某是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潘某与赵永振是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赵永振与白某系工程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劳务关系只在其内部产生效力,依合同的相对性,对外不产生效力。白某向潘某、宛东公司主张涉案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张某、赵某1、赵某2、赵某3在继承赵永振遗产范围内支付白某劳务费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的2021年8月13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王某、张某、赵某1、赵某2、赵某3在继承赵永振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之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