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8民初5557号
原告:雷学东,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良,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国安,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彦,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延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学东与被告谢国安、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东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学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良、被告谢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彦、被告宛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国安、宛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441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61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宛东公司承建唐河县盛居路中珠阳光湾畔住宅项目中,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被告谢国安施工。2019年1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谢国安在为门面房装外架过程时,自站立的油漆桶上摔落在地造成右跟骨骨折。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石膏固定后,自行在卫生所治疗。原告与被告谢国安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谢国安辩称,(1)原告伤后被告谢国安即开车将其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给予拍片及石膏固定后,原告坚持不住院,经协商被告谢国安一次性支付其2300元,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同意接受了该笔费用后回家,故原告称被告谢国安未让其住院治疗,且拒不赔偿任何损失,与事实不符。(2)原告违反施工规定,在工地中私因使用油漆桶,并站在上面施工,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宛东公司辩称,该公司并无雇佣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相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该公司与被告谢国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内容,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3月1日,被告宛东公司与案外人河南中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河南中珠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唐河县畔项目A1、A2、A3、A5、A6、A7、A8、A9、A10、A11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被告宛东公司施工,由被告宛东公司包工包料,并承担该工程税金。
2019年年初,被告谢国安电话联系案外人邢学强,让邢学强找人从事外架工作,邢学强遂找到原告。2019年1月16日,原告同丁录涛、杨向立三人一起在工地5号楼搭建外架时,因脚下站立的油漆桶发生倾斜,原告自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摔伤后,案外人杨向立即电话告诉被告谢国安,被告谢国安送原告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
原告雷学东受伤当天在唐河县中医院进行CT检查,CT报告其右侧跟骨骨折并周围软组织肿胀,该院门诊给予其对症处理及石膏外固定。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由被告谢国安支付。2019年1月19日,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在该院支出检查及中药费共计216.55元。2019年2月19日,原告又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72元。
2019年1月16日,在原告雷学东自唐河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被告谢国安通过案外人邢学强向原告转账2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雷学东因事故受伤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雷学东受雇于被告谢国安在唐河县畔项目土地搭建外架时,自脚下站立的油漆桶上摔地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对此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原告和被告谢国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合计288.55元,该288.55元显示了治疗用途,且有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交的李庄李天夺膏药店出具的证明,其中的医疗费没有正规医疗费收费票据,也没有相应的每日用药或检查清单相佐证,且数额较大,缺乏高度真实性,故对原告诉称的该6500元医疗费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原告为治疗外伤在医院住院,原告也未提交司法鉴定证明原告所需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及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30天的营养费1500元、30天的伙食补助费600元、60天的护理费8100元及24418元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2019年2月19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20年5月7日在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该三天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根据其往返距离酌定每天20元,该项数额为6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治疗外伤产生的医疗费288.55元、交通费60元合计348.55元,为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谢国安按其过错予以赔偿其中相应部分。因原告2019年1月16日受伤当天在唐河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谢国安全额支付,被告谢国安于2019年1月16日又支付了原告2300元,而此后原告产生的合法合理损失348.55元,该数额小于被告谢国安先行支付的2300元,故对原告的本案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原告对被告谢国安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形下,原告再要求被告宛东公司与被告谢国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无依据,本院也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学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原告雷学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张文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