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8民初2625号
原告:***,男,193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新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800602242XY。
负责人:郭立林,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176722496J。
法定代表人:刘延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唐河住建局)、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东建安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1)豫1328民初748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2)豫13民终19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1)豫1328民初748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告唐河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被告宛东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871.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9日,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唐河县新春路谢岗路段时,由于被告宛东建安公司未对所挖排水通道安装安全护栏,也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导致其掉入排水通道内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唐河住建局辩称,(1)受害人王某某系五保户,原告与王某某不存在法定权利义务,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施工工地设置了警示标志,围栏也有人负责看守,王某某不听劝阻强行闯入施工工地导致自身死亡,其对此应付全部责任;(3)该局与被告宛东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中的责任与该局无关,因此对施工中产生的风险无承担义务。
被告宛东建安公司辩称,(1)死者王某某系五保户,其生前与所在的社区签订有抚养协议,王某某本人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所在社区享有承担,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其起诉;(2)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已经在施工工地周围用围挡封闭,且有明显的警示标志。王某某在被告宛东建安公司进料时,不顾安全人员的阻拦,强行驾驶三轮车闯入工地,导致事故发生;(3)王某某作为右下肢缺失人员,其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对本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综上,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王某某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显著过错,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案外人王某某生于1947年7月15日,住河南省唐河县××乡段××村段××组××号,系本案原告***二弟,一生无子女,享受南阳市特殊贫困群体托养政策,生前与其侄子王红全签订有分散代养协议,由王红全负责其各项保障政策落实到位。王某某弟兄三人,其兄王小二和父母均已早亡,王红全系***之子。
2021年1月18日,唐河县住建局和宛东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唐河县新春路南入城口道路及市政配套工程(北京大道-岗柳)建设项目发包给宛东建安公司,工期为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8日。施工期间,宛东建安公司在施工地段设置了围挡。2021年5月9日,***的二弟王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在去唐河县城的途中,驶入被告宛东建安公司承包被告唐河住建局的道路升级工程所挖土坑中,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王某某在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高血压病(中度)等,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5068.04元。入院记录中,显示王某某于60年前因外伤致右下肢截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近亲属王某某生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是其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应对自身行为安全承担最高注意义务,应当对事故的发生及自身的生理、心理的承受力有一定的预判,在其明知自己年事已高且身患××的情况下仍骑行电动三轮车,驶入被告宛东建安公司承包被告唐河住建局的道路升级工程设置有围挡的施工区域,造成本次事故,王某某自身存在过错,故其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造成王某某跌落损伤并死亡的土坑系被告宛东建安公司因承包唐河住建局的道路工程所挖,该坑周围虽设有围挡并有专人值守,但其防护措施仍不到位,对王某某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河县住建局将案涉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宛东建安公司,宛东建安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并系该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唐河住建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王某某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死者王某某与被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王某某自负85%的责任,被告宛东建安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唐河住建局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因此,本案中,死者王某某系原告***的二弟,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王某某死亡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近亲属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用清单,数额为5068.04元;
2、护理费259.02元(129.51元/天×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天);
4、营养费40元(2天×20元/天);
5、死亡赔偿金243252.38元(34750.34元/年×7年);
6、丧葬费34152.5元;
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上述第1至第7项共计283371.9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至第7项,被告宛东建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83371.94元×15%=42505.7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给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被告宛东建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2505.79元(42505.79元+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505.7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8元,由被告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原告***负担5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
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
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
达缴费通知。
审判长 何栓林
审判员 王书林
审判员 徐 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