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丘县磐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油田分公司、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24民初1234号 原告:沈丘县磐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槐店镇人民大道与207省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475D9J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彬、**,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店油区大庆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795742816J。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17672249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沈丘县磐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宛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彬、**,被告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河南宛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2140642.6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40642.6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河南安钢周口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高炉、转炉煤气柜项目、河南安钢周口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炼钢连铸项目施工工程。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当天供货完成后,双方确认当日结算数量和金额,次日全额支付结算货款(50%现金,50%半年以内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被告延期付款,则应当按照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延期期间违约金按日累计计算。截止到目前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2790642.60元货物,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140642.60元未付。综上,原告方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现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辩称,本公司认可拖欠原告起诉的货款,但是现在款项没有到位,本公司需要与原告调解一下。款项大概六月份才能到位,到位后可以偿还所欠原告货款。材料用料等都是分公司使用,河南宛东公司并不知情。另外,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并不知情,双方没有签订上述合同。 河南宛东公司辩称,1.河南宛东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因本案的供应合同超越了代理权限,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公司对河南宛东公司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本公司要求******公司当庭解除诉讼保全,同时保留对******公司因错误诉讼保全造成损失的赔偿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审查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9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出卖方),被告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作为甲方(买受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QPS2020102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河南安钢周口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高炉、转炉煤气柜项目、炼钢连铸项目施工工程,双方对商品混凝土标号、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当天供货完成后,双方确认当日结算数量和金额,次日全额支付结算货款(50%现金,50%半年以内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在乙方已按甲方通知时间及时供货的情况下如果延期付款,甲方应当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期期间违约金按日累计计算。”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沈丘县人民法院起诉。”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8月2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共计供应价值2790642.60元的货物,被告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已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650000元,余款2140642.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另查明:1.2022年,被告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如下:“委托人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油田分公司与沈丘县磐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现委托人委托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与沈丘县磐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账、签署结算单等事宜。自委托方与沈丘县磐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应合同后,受托人所签署的对账单、结算单等事宜,委托人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油田分公司均予以认可。” 2.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8月2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结算,被告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共计向原告购买2790642.60元的货物,其中2023年3月3日被告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负责人***对2020年11月2日-2020年12月11日的供货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单显示欠款金额为177255元。 3.2020年11月17日,被告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通过对公账户转账支付原告******公司货款200000元;2020年11月30日,被告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通过***尾号7645账户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20年12月27日,被告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通过对公账户转账支付原告******公司两笔货款共计400000元。综上,被告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共计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650000元。 4.被告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宛东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设立的分公司,二者系分公司与总公司法律关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河南宛东公司是否对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拖欠******公司的货款和违约金承担支付义务。 1.******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公司与被告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790642.60元的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0元,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140642.06元。故原告******公司主张货款2140642.06元应予支持。被告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辩称对于与原告******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不知情,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7日和12月27日被告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2022年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对于双方2020年10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事实明确予以认可,本院开庭审理时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对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23年3月3日,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负责人***对2020年11月2日-2020年12月11日的供货金额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单进行了确认。综合以上事实,被告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对于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签订、履行、支付货款、结算事宜等是明知并积极参与的,受托人***在结算单签字是代表宛东油田分公司,故对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当天供货完成后,双方确认当日结算数量和金额,次日全额支付结算货款(50%现金,50%半年以内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被告延期付款,则应当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延期期间违约金按日累计计算。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40642.6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但被告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公司对于案涉合同的履行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为兼顾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结合本案被告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存在过错的事实并参照民间借贷市场报价利率,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根据结算单显示原被告双方最后结算时间为2022年9月3日,因此违约金的起算点应自2022年9月4日起计算。 3.河南宛东公司是否对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拖欠******公司的货款和违约金承担支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系河南宛东公司依法注册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即河南宛东公司承担。河南宛东公司的当庭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河南宛东公司应当对河南宛东油田分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丘县磐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0642.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货款2140642.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自2022年9月4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丘县磐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96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63元,由被告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