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鸿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4民初5148号
原告:上海三棵树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闽行区申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C9PU85。
法定代表人:林德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碧玉,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鸿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附**财智名座****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6J7AY4D。
法定代表人:禄黎博。
被告:***,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清河大道**码91410105772176049E。
法定代表人:杨书岩。
原告上海三棵树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棵树公司)与被告河南鸿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林公司)、***、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股份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审理期间,上海三棵树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申请追加新天地股份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三棵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林公司、***、新天地股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三棵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鸿林公司立即向上海三棵树公司支付货款518765.3.元及资金占用费(2020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以货款本金818765.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货款本金51876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2.依法判令***对上述货款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新天地股份公司在648724.43元范围内对上述货款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令由鸿林公司、***、新天地股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海三棵树公司与鸿林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三棵树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三棵树公司授权鸿林公司为上海三棵树公司经销商,在指定区域销售“三棵树”工程防水类产品。后因经营需要,鸿林公司向上海三棵树公司申请赊销发货,双方于2020年10月17日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赊销额度为94万元,单笔使用最长为90天,当年12月25日前必须全部归还,约定还款日前还款免息,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1.8%计算资金占用费。因逾期还款导致诉讼的,还应承担诉讼费用、公证费等必要费用。***为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五年。协议签订后,上海三棵树公司依约发货,货物已由鸿林公司全部签收。2021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鸿林公司尚欠上海三棵树公司货款818765.3元。对账后,鸿林公司仅偿还30万元。上海三棵树公司多次催讨,鸿林公司拒不归还货款,***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因新天地股份公司代为收取鸿林公司的款项,上海三棵树公司与鸿林公司、新天地股份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约定由新天地股份公司向上海三棵树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但新天地股份公司至今未按约履行,其应在648724.43元的范围内对鸿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鸿林公司、***、新天地股份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海三棵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三棵树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授信协议》、《应收对账单》、杭州上上签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代付款协议书》各一份,《电子签约数据证据报告》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鸿林公司因经销工业涂料产品需要与上海三棵树公司签订《三棵树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约定上海三棵树公司授权鸿林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指定范围内作为“三棵树”工程防水类产品的经销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销期限、供货价格、付款方式、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因经营需要,鸿林公司向上海三棵树公司申请赊销发货,与上海三棵树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赊销额度为94万元。并约定了授信额度使用规则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单笔使用最长90天,即自使用之日起的第90天为约定还款日,当年12月25日前必须全部归还;约定还款日前还款免息,逾期后按月1.8%计息。每月1号为计息日,逾期款项产生的利息,本月未计息的,下个月计息后偿还。***作为担保人在《授信协议》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日起五年,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之后,鸿林公司在上海三棵树公司的平台赊销报货,上海三棵树公司依约发货,货物已由鸿林公司全部签收。2021年1月4日,上海三棵树公司制作《应收对账单》,确认鸿林公司尚欠其货款818765.3元。货款到期后,经催讨,鸿林公司偿还了30万元,剩余款项未偿还,***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21年9月17日,上海三棵树公司与鸿林公司、新天地股份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书》约定新天地股份公司代鸿林公司支付货款,新天地股份公司在2021年9月17日向上海三棵树公司支付货款518765.3元,利息129959.13元,货款及利息金额共计648724.43元。本协议仅就代付款事项进行确认,不免除鸿林公司对仍未支付货款(即到期货款本金,新天地股份公司代鸿林公司并实际支付至上海三棵树公司的金额)的付款责任,不免除鸿林公司就全部到期货款本金(包括新天地股份公司代为支付的金额)应承担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等责任。鸿林公司仍对全部到期且未支付的货款及因延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之后,经上海三棵树公司催讨,鸿林公司、***、新天地股份公司仍未偿还款项,致诉讼。案经审理,因鸿林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鸿林公司与上海三棵树公司签订经销合同购买三棵树工程防水类产品,双方构成合法的货物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虽上海三棵树公司提供的《三棵树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授信协议》、《应收对账单》上加盖的是电子签约专用章,但上海三棵树公司提供各一份《电子签约数据证据报告》予以证明双方有约定签订《三棵树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授信协议》、《应收对账单》真实有效。因三份《电子签约数据证据报告》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平台出具,验证程序合法,验证结果客观真实有效,可以证实本案的《三棵树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授信协议》、《应收对账单》系由鸿林公司盖章确认,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双方在《授信协议》中有约定赊销额度、还款期限及约定还款日免息,若超过约定该还款日还款的,按月利率1.8%计息。同时上海三棵树公司自认鸿林公司已偿还30万元,故上海三棵树公司诉讼请求鸿林公司支付货款518765.3.元及资金占用费(2020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以货款本金818765.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货款本金51876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系自愿作为担保人在《授信协议》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对货款、资金占用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上海三棵树公司与鸿林公司、新天地股份公司有签订《代付款协议书》,约定新天地股份公司代鸿林公司支付货款,新天地股份公司应在2021年9月17日向上海三棵树公司支付货款518765.3元,利息129959.13元,货款及利息金额共计648724.43元。现新天地股份公司未代为偿还货款,故上海三棵树公司诉讼请求新天地股份公司在648724.43元范围内对上述货款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鸿林公司、***、新天地股份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鸿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三棵树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18765.3.元及资金占用费(2020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以货款本金818765.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货款本金51876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
二、***对上述货款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648724.43元范围内对上述货款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河南鸿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058元,减半收取计4529元,由河南鸿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晶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