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202民初9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女,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现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钰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马市街村委会院内*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7267926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现住河南省开封市。系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钰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坤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被告****2017年12月4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钰坤建设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利息2.5%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钰坤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并出具借条。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交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仅归还12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仍不履行。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拖欠借款及利息,且多支付了大笔金额,被告已经提出反诉,要求返还。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
被告钰坤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借款人,也未明确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返还人民币359395元。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诉反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经查询取证,反诉人曾向被反诉人多返还本息共计359395元,现要求被反诉人予以返还。请依法查明案情,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还有其他已经清偿的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提交的六次转款凭证、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及浦发银行的回单,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和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10万元和30万。2013年11月11日,***向***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借***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2.5%河南省钰坤建设有限公司***2013.11.11。2013年11月11日,***支付***25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每月的11日向***转款10000元。2015年6月10日,***向***转款50000元。2015年6月11日,转款10000元,并附言40万利息。2015年7月至9月,***于每月的中旬支付8750元,并附言利息或者35万元利息;2015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8000元,附言利息;2015年11月17日,***支付7500元,并附言利息;2015年12月12日,支付7500元;2015年12月17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月11日,支付7000元;2016年3月12日支付6250元,15日支付7750元;2016年6月2日支付7000元;2016年7月6日支付7000元。在此之后,双方又存在多次的借款,但已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钰坤建设公司和***为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由于钰坤建设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根据案件事实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故对于钰坤建设公司关于其不是借款人也未明确表示系保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对于***关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要求钰坤建设公司和***偿还28万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被告应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内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但2016年4月及5月的利息并未支付,故其在2016年6月及7月支付的应视为补交的上述前两个月的利息,故对于***要求钰坤建设公司和***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至按月息2分5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定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人民币359395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钰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270元,由被告***、河南省钰坤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