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404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朝阳,河南洛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伟,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关锁,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88868571。
法定代表人:范小安。
原告***与被告***、王关锁、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朝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伟、被告王关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赔偿款125684.8元及利息4610.3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6日,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共计130295.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1日原告承接被告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凯地城20#、21#楼的建筑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等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分包形式施工。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该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转包给被告***。后***联系到被告王关锁,按照每砌一款砖0.26元计算工钱。后被告又找到受害人司马粉格及其他人员一起来工地干活,工钱由被告***付给被告王关锁,被告王关锁再支付给受害人司马粉格及其他人员。在此期间由于受害人司马粉格在下工经过工地一楼临时搭建的通道时,地板突,地板突然断裂受伤,致使受害人受伤。(2020)豫03民终5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被告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被告王关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受害人二次住院期间已经垫付125684.8元,现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赔偿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本案追偿所依据的是(2020)豫03民终5891号民事判决书,在2020年9月29日***、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司马粉格达成赔偿协议,针对所依据的判决***向司马粉格支付2万元,***对所依据的判决中自己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已经承担了2万元,且已经向被告王关锁通过诉讼进行追偿,本案原告、三被告作为共同赔偿行为人,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赔偿行为人有权向其他负责人而未负责任的共同行为人要求追偿,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责任,故请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将工程转包给***,***转包给王关锁,依据(2021)豫0329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在此追偿纠纷中***也应因自己的选人不当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关锁辩称,诉讼中所述原告是大包,***是大清包,我是跟着***干活的,***跟我是直接关系人,我已经赔偿过***,原告赔偿时没经过我手,原告不应该告我。
被告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民终58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29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王关锁赔偿80975.90元,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80975.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二、协议一份,欲证明针对判决,原、被告约定***垫付6万元,***垫付2万元,王关锁没有出钱;
证据三、银行对账单一份,欲证明***的6万元通过张继强的账户转给了伤者;
证据四、银行及微信转账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法院判决以外对伤者垫付了65684.8元;
证据五、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在医院原告垫付的钱司马粉格收到了。
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证据三张继强与原告是什么关系请法庭依法核实;2、证据四是复印件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司马粉格是否真实收到该医疗费无法核实;3、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该委托书无法确定是司马粉格所出具,委托书载明的是将保险公司理赔款转至***账户,若***支付的该医药费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则不能再进行相应的赔偿。
被告王关锁质证认为,证据我不看,我跟原告没有关系,我跟***是直接关系。证据五委托书是保险公司给原告的钱。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1)豫0329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司马粉格受伤住院时***为其垫付97000元医疗费,本案所依据的判决生效后,***又支付给司马粉格2万元,***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不应再作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王关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关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凯地城20#、21#楼的建筑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等项目。2018年3月11日,被告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委托原告***以包工形式施工。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转包给***。后被告***联系到被告王关锁,按照每砌一块砖0.26元计算工钱。被告王关锁又找到司马粉格及其他人员一起来工地干活,工钱由被告***付给被告王关锁,被告王关锁再支付给司马粉格及其他人员。2018年9月13日中午,被告司马粉格在伊川县临时搭建的通道时,通道地板突然断裂,导致司法粉格坠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司法粉格向法院起诉。2020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20)豫0329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司马粉格接受被告王关锁安排,到工地干活,并由被告王关锁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王关锁和司马粉格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司马粉格所受到的损失,王关锁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给其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应承担90%责任;司马粉格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10%责任。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属违法分包,应当与王关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一、王关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司马粉格各项费用80975.9元;二、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王关锁上述款项8097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王关锁、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均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民终5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29日,***与司马粉格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2020)豫0329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由王关锁赔付90%即80975.9元,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王关锁应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陆万元,***贰万元,共计捌万元整,达成一致,后有豫鹤公司***、***各自向王关锁追诉,司马粉格收到款后签字生效不再对(2020)豫0329民初572号判决提出任何意议,几方签字按手印生效”。***、司马粉格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原告***认可该协议,于2020年9月16日通过张继强账户向司马粉格转账6万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王关锁应对司马粉格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司马粉格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连带责任人***、***对责任份额进行了划分,即***承担6万元赔偿责任,***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故***在承担了6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关锁追偿。关于追偿责任的比例问题,追偿责任比例应根据原告***、被告王关锁过错程度来确定。司马粉格受伤后责任认定已在生效的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即“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属违法分包,应当与王关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作为违法分包人应自行承担20%的相应责任,故被告王关锁应支付原告***已经赔偿数额60000元的80%即4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法院判决外向司马粉格垫付了65684.8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求,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65684.8元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关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被告王关锁负担535元,由原告***负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