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724民初106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自由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庭审查明,本案民用集体户安装软管、自闭阀协议,虽系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正阳县燃气分公司与原告**所签,但实际合同相对方是联通公司家属院的34户住户,原告**未获得其他住户的委托,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