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

***、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民终2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1095号A2-21号。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张凯,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供用气合同持续有效;确认被上诉人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判决被上诉人立刻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1日派人至上诉人住所实地勘测,并告知上诉人耐心等候,应视为被上诉人对时效利益的放弃。其一审时提供邻居李青玉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也未说明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供现在不履行合同的合理原因和相应证据,应立刻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一次性足额给付利息。
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时表示不是对退证反悔,而是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利息导致没有退证,应认定双方对解除合同已形成合意。上诉人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上诉人起诉超过二十年期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安装天然气管道至驻马店市××城区××楼××号的房屋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5月8日,原告***从原驻马店市煤气公司(现更名为豫南燃气公司)处购买煤气使用权证一份,煤气使用权证正面显示:“NO.0009341,姓名***,住址驻市火车站返迁自建一号楼,凭证安装一证一户,有价证券保值增值,面值1500元”等内容,煤气使用权证背面显示:“1、凭证享受煤气永久使用权,用气量不受限制。2、持证一年以内安装,按活期存款计息,满一年按银行大额存款规定对待。3、此证券每年以20%增值发行,安装后不退款,不计息。4、此证可流通、转让,但必须到煤气公司登记过户。5、此证只限于本市在规划区内用户购置,每年限额发行5000户。6、安全用气,服从管理,严禁私自拆装设备,违者后果自负”。煤气使用权证背面还显示手写内容:“同意退证,吴茂盛,2001年12月4日”、“又结一次,2000.元.8”、“利息已付,2001.12.6”等。煤气使用权证背面还加盖有“利息已结”方形章。后原、被告因该煤气使用权证产生纠纷,原告从2015年6月起多次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称其认为合同没有解除,2001年原告去找被告公司,当时的经理吴茂盛对原告说那么长时间没有安装,让原告直接退证。原告说可以,但是需要把本息给原告,然后吴茂盛就在证上书写了同意退证。但是原告拿到被告公司财务处,公司财务不同意按照煤气使用权证上书写的大额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不同意退证,就没有退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利息已经结付,事情已经了结,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称,利息已付是吴茂盛书写的,但是实际本金和利息没有支付给原告。如果给了,被告应当提交财务上书写的有原告签字的相关收据。二、原告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余某作证称“我和我老公曾多次找煤气公司交涉,要求兑现承诺,尽快安装煤气灶,通气,前面多任领导都答应尽快安装,始终没有兑现,其中2001年那次,当时的经理姓吴,他说让我们选择等待安装或按承诺退证(大额计息退证),他在证上签了字,可我们去财务退证,当时的财务是个男的,说公司有规定不能按大额计息,要按当时的银行利息计息,我们当然不同意这样退证,这就是证上当时经理在上面签字,没退证的原因,我们又去找吴经理他说他也没办法,就让我们再等等,他尽快安排安装,后我们又多次找他,直至今日”,余某还称“我们每年都去公司要求安装燃气管道,但是燃气公司一直没有安装,一直往后推脱。听被告公司一个员工说是因为成本太高,所以没有给我们进行安装”。被告质证称,1、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存在,请法院对该证词慎重考虑;2、证人所述证言是原告书写;3、证言上说的有双方同意退证,但是后来反悔了;4、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被告还称,原告与证人都某1说多次找公司领导,公司领导换了很多任,时间以及人物均不明确。原告和证人都某2被告觉得成本太高没有证据。公司对代理人说,燃气管网必须经政府规划部门进行规划,不是燃气公司随意安装的,没有规划就不能安装,而且规划、政策也是多年不断变化的。原告称,不是我方对退证反悔,而是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导致没有退证,合同上没有书写因为政府原因就可以不安装,被告所称因为政府原因不能安装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同时称,原告每年都去找煤气公司要求安装燃气管道。每次煤气公司都没有说不能安装,而且派人到现场进行测量,测量后对原告说需要回去做预算,让原告在家等待。等一段时间,还是没有人去安装,原告就又去找他们,就这样反反复复一直到现在。从来没有明确拒绝给原告安装。三、庭审中,原告称,煤气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地址为驻马店市火车站返迁自建1号楼。该地址为当时的老地址,后来驻马店市划分具体门牌号后,该房屋位置标明为驻马店市××城区××楼××号。原告要求将天然气管道安装至上述坐落于驻马店市××城区××楼××号的房屋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原驻马店市煤气公司(现更名为豫南燃气公司)处购买煤气使用权证,原、被告双方系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购买煤气使用权证后,燃气管道一直未安装。诉讼中,被告抗辩主张双方已于2001年12月份协商退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对双方协商退证无异议,但主张因被告不按大额存款计息,所以实际并未退证,合同没有解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煤气使用权证显示“同意退证,吴茂盛,2001年12月4日”,并写明“利息已付”,加盖“利息已结”方形章,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申请证人余某均显示原、被告协商退证后,系因退款计息问题与被告产生争议。庭审中,对于原、被告已协商退证,原告表示不是原告对退证反悔,而是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导致没有退证。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在2001年12月份协商退证均没有异议,又结合煤气使用权证所显示内容,以及原、被告陈述和证人证言,应认定为双方对于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形成合意,原告所主张合同解除后按何种利率计息的争议不影响解除合同关系合意的成立,原、被告之间由于煤气使用权证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已经于2001年12月4日协商解除。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可依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原告如认为自己是在重大误解等情况下与被告达成了退证合意,也应当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该退证合意。现原告主张在合同解除后的退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如何计息问题产生争议,故双方的合同关系未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安装天然气管道至驻马店市××城区××楼××号的房屋内,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合同解除后产生的纠纷,均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煤气使用权证显示“同意退证,吴茂盛,2001年12月4日”,并写明“利息已付”,加盖“利息已结”方形章,以上内容能够证明双方曾因解除合同关系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协议,同时约定了利息支付的内容。同时根据上诉人当庭陈述“不是对退证反悔,而是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利息导致没有退证”,以及证人余某的证言均能认定双方协商退证后因退款计息问题产生争议。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仅对补偿利息损失产生分歧。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可以主张赔偿损失,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未主张赔偿损失,对损失部分不予处理。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东
审判员 谭清华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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