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民终3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3年4月11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5月25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躲,女,汉族,1965年12月14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金艳,女,汉族,1973年6月15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红,女,汉族,1980年6月15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红,女,汉族,1971年8月28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东燕,女,汉族,1982年12月1日生,住址河南省确山县,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峰,男,汉族,1998年5月18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宁,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慧,女,汉族,1976年5月15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艳霞,女,汉族,1976年7月10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东,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永生,男,汉族,1989年10月18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营章,男,汉族,1973年8月9日生,住址河南省确山县,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女,汉族,1976年7月15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连,女,汉族,1966年10月6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结石,男,汉族,1972年4月3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丹,女,汉族,1991年9月15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森,男,汉族,1998年5月7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利,男,汉族,1988年1月4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姝博,女,汉族,1994年8月6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舒辉,男,汉族,1990年10月14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俊峰,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文平,女,汉族,1971年12月9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亚,女,汉族,1977年6月29日生,住址河南省确山县,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女,汉族,1980年9月4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永亮,男,汉族,1988年5月5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留生,男,汉族,1988年6月1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喜,女,汉族,1989年9月9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立新,男,汉族,1975年3月8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利娟,女,汉族,1988年8月8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铭阳,男,汉族,2008年3月14日生,现住确山县。
法定代理人:宋存,女,汉族,1985年2月17日生,住址河南省确山县,系殷铭阳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伟,女,汉族,1984年11月8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红霞,女,汉族,1985年11月1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文利,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辉,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霞,女,汉族,1969年8月10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辉,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汉族,1975年11月1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远,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勤,女,汉族,1971年7月25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亚男,女,汉族,1987年9月14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红,女,汉族,1964年2月17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靖华,女,男,1987年2月5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克锋,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少玲,女,汉族,1982年7月11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秋菊,女,汉族,1980年11月13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女,汉族,1982年9月15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六一,男,汉族,1961年6月1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民,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良,男,汉族,1975年5月5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记永,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冲,男,汉族,1984年7月17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伟,男,汉族,1977年7月1日生,住址河南省确山县,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礼慧,女,汉族,1973年8月30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峰,男,汉族,1980年11月7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汉族,1974年2月9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前前,男,汉族,1987年5月18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岭,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生,住址河南省确山县,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忠,男,汉族,1982年9月5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仰黛,男,汉族,1980年9月9日生,住址河南省确山县,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留勇,男,汉族,1983年12月15日生,住址河南省确山县,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昊,男,汉族,1990年5月21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艳勤,女,汉族,1983年9月11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立,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长利,男,汉族,1979年3月6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留成,男,汉族,1972年9月9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小丽,女,汉族,1975年10月5日生,住址河南省确山县,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丹,女,汉族,1982年4月26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菊霞,女,汉族,1982年5月20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强,男,汉族,1994年11月26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淑琴,女,汉族,1972年5月19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永丽,女,汉族,1977年10月2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可,女,汉族,1982年6月15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闯闯,男,汉族,1989年9月1日生,住址河南省确山县,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冬杰,女,汉族,1979年11月2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留顺,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女,汉族,1987年2月3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振清,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高,男,汉族,1995年3月10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四,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女,汉族,1992年1月28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红,女,汉族,1971年10月21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祥,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芬,女,汉族,1982年10月19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朵,女,汉族,1982年6月12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留梅,女,汉族,1975年10月25日生,现住确山县。
诉讼代表人:王玉慧,女,汉族,1976年5月15日生,现住确山县。
诉讼代表人:解金艳,女,汉族,1973年6月15日生,现住确山县。
诉讼代表人:***,女,汉族,1962年5月25日生,现住确山县。
诉讼代表人:付红霞,女,汉族,1985年11月1日生,现住确山县。
上诉人**等87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确山县盘龙镇爱民路北段路西(盛世华庭)。
法定代表人:陈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自由街**。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等87人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等87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阳,被上诉人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水,被上诉人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等87人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诉争费用3100元按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已列入房价,否则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会对金地公司核发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2、购房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违反权利义务公平对等基本归责原则,属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3、根据一审燃气公司提供的安装合同,燃气公司按每户2600元收取燃气安装费,但金地公司未在补充协议中及小区公共区域明示收费依据及价格。反而利用其强势地位实际收取了每户3100元,对500元差额部分无收取依据。
金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诉争的3100元按《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已列入房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完全是上诉人的臆想。1、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给上诉人的商品房价格构成中不包含燃气初装费。2、上诉人认为既然2000年河南省物价局制定的《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第五条规定的商品房价格的构成项目,就必然认定其所销售的商品房价格就一定包含了燃气初装费,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认为“购房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违反权利和义务对等基本原则,属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平等、自愿、合理、合法的市场化的商业行为。2、补充协议不是格式条款,且上诉人已经享受了使用燃气的服务。3、在燃气公司安装的过程中,其指派专人负责施工协调,为安装提供从便利条件,同时还提供施工、用水、用电等,在安装过程中对于燃气管网的预留、挖掘、保护以及安装后设置安全设施、设备、警示标识等均需要其进行跟踪、服务,其为此付出了相关的劳务及费用。另外其与燃气公司之间是安装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这些关系的调整是市场化的经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燃气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等87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收取各原告的燃气初装费共计26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87名原告分别和被告金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买受人须缴纳国家规定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等,政府及相关配套部门收取的税费标准调整时,按实际发生额调整。”合同签订后,87名原告均向金地公司缴纳了天然气初装费3100元,金地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中注明天然气初装费系代收。金地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和燃气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燃气公司为金地公司开发的盛世华庭小区1175户居民安装了天然气,收费标准为每户2600元。并约定金地公司与其燃气终端用户因安装价格引起的纠纷,燃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费用是盛世华庭小区内天然气管网的建设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原告起诉主张的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同(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和被告金地公司签订的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金地公司是否有权收取供气设施建设费的问题。根据《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开发建设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小区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照明、排污、排洪、消防、绿化、环卫等公共基础建设费用,以及经政府批准按规划要求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公共非机动车车棚、公厕等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可见小区规划红线以内供气设施建设费应当计入开发成本,最终由购房者负担,因此金地公司有权收取小区内依法支出的合理供气设施建设费。三、金地公司是否在房价以外重复收取了供气设施建设费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两方面的证据:一是政府文件等政策性规定,二是购房合同和收取供气设施建设费的发票。首先,政府文件未禁止开发商收取供气设施建设费。其次,原告和金地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包括四个附件,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其中附件四(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买受人须缴纳国家规定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等。”这显然是对房价中不包含“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的补充说明,不应理解为是金地公司在房价以外重复收取其他费用。如果将该条理解为是金地公司在房价以外另行收费,那么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是否应当包含在房价内?购房人支付了购房款后是不是就可以不缴纳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了呢?这些问题将无法得到合理解释。但被告金地公司确实存在违反《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七条第二项“不得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的情形,即金地公司应当将供气基础设施建设费计入开发成本,在房价中收取该费用,不应改在价外收取。但该行为不导致合同无效,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中金地公司没有将供气设施基础建设费计入房价,而是按照交易习惯分别收取,金地公司没有重复收取,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退还情形,因此不应退还。燃气公司没有和原告直接发生关系,金地公司申请追加燃气公司为共同被告,但金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燃气公司收取小区内燃气工程安装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燃气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由于金地公司开发的盛世华庭小区在确山县政府开始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之前,该公司未向政府交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一审法院不再论述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开发建设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区别。原告和金地公司分别提供了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判决结果不一致,这说明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认识仍存在较大分歧。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原告和金地公司之间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金地公司重复收取燃气初装费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躲、解金艳、杜红、朱国红、马东燕、刘志峰、罗宁、王玉慧、邢艳霞、张卫东、范永生、闫营章、王惠、曹春连、张结石、胡丹、张森、李顺利、杨姝博、杨舒辉、尚俊峰、夏文平、朱红亚、黄燕、刁永亮、余留生、王迎喜、侯立新、徐利娟、殷铭阳、余伟、付红霞、潘文利、李建辉、徐新霞、孙明辉、张敏、刘平远、刘双勤、陶亚男、孙艳红、邢靖华、彭克锋、苏少玲、宁秋菊、李芳、景六一、陈新民、李运良、邱记永、李冲、刁伟、刘礼慧、李云峰、张伟、崔前前、杨玉岭、王连忠、郑仰黛、梅留勇、李昊、师艳勤、冯立、黄长利、孙留成、盛小丽、孟丹、姚菊霞、李永强、许淑琴、樊永丽、张可、孙闯闯、连冬杰、李留顺、刘洋、贾振清、周建高、李素四、李丹、王景红、张继祥、齐芬、刘朵、李留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由原告**、***、张躲、解金艳、杜红、朱国红、马东燕、刘志峰、罗宁、王玉慧、邢艳霞、张卫东、范永生、闫营章、王惠、曹春连、张结石、胡丹、张森、李顺利、杨姝博、杨舒辉、尚俊峰、夏文平、朱红亚、黄燕、刁永亮、余留生、王迎喜、侯立新、徐利娟、殷铭阳、余伟、付红霞、潘文利、李建辉、徐新霞、孙明辉、张敏、刘平远、刘双勤、陶亚男、孙艳红、邢靖华、彭克锋、苏少玲、宁秋菊、李芳、景六一、陈新民、李运良、邱记永、李冲、刁伟、刘礼慧、李云峰、张伟、崔前前、杨玉岭、王连忠、郑仰黛、梅留勇、李昊、师艳勤、冯立、黄长利、孙留成、盛小丽、孟丹、姚菊霞、李永强、许淑琴、樊永丽、张可、孙闯闯、连冬杰、李留顺、刘洋、贾振清、周建高、李素四、李丹、王景红、张继祥、齐芬、刘朵、李留梅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地公司收取的供气设施建设费(燃气初装费)是否有依据。
根据《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第五条及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四第二条的规定,小区规划红线以内供气设施建设费应当计入开发成本,最终由购房者负担,买受人需交纳燃气初装费。因此金地公司有权收取小区内依法支出的合理供气设施建设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金地公司在为上诉人开具的收据中明确注明天然气初装费系代收,既然系代收,金地公司不应从中获利。金地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管道燃气安装费每户2600元,但金地公司向每户收取3100元,每户多收取的500元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应予以退还。金地公司辩称在燃气管道安装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务及相关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多收取的500元费用未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四第二条是对购房户法定义务的详细列举,并非法律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等87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躲、解金艳、杜红、朱国红、马东燕、刘志峰、罗宁、王玉慧、邢艳霞、张卫东、范永生、闫营章、王惠、曹春连、张结石、胡丹、张森、李顺利、杨姝博、杨舒辉、尚俊峰、夏文平、朱红亚、黄燕、刁永亮、余留生、王迎喜、侯立新、徐利娟、殷铭阳、余伟、付红霞、潘文利、李建辉、徐新霞、孙明辉、张敏、刘平远、刘双勤、陶亚男、孙艳红、邢靖华、彭克锋、苏少玲、宁秋菊、李芳、景六一、陈新民、李运良、邱记永、李冲、刁伟、刘礼慧、李云峰、张伟、崔前前、杨玉岭、王连忠、郑仰黛、梅留勇、李昊、师艳勤、冯立、黄长利、孙留成、盛小丽、孟丹、姚菊霞、李永强、许淑琴、樊永丽、张可、孙闯闯、连冬杰、李留顺、刘洋、贾振清、周建高、李素四、李丹、王景红、张继祥、齐芬、刘朵、李留梅多收取的供气设施建设费(燃气初装费)共计43500元(每人退还500元);
三、驳回**、***、张躲、解金艳、杜红、朱国红、马东燕、刘志峰、罗宁、王玉慧、邢艳霞、张卫东、范永生、闫营章、王惠、曹春连、张结石、胡丹、张森、李顺利、杨姝博、杨舒辉、尚俊峰、夏文平、朱红亚、黄燕、刁永亮、余留生、王迎喜、侯立新、徐利娟、殷铭阳、余伟、付红霞、潘文利、李建辉、徐新霞、孙明辉、张敏、刘平远、刘双勤、陶亚男、孙艳红、邢靖华、彭克锋、苏少玲、宁秋菊、李芳、景六一、陈新民、李运良、邱记永、李冲、刁伟、刘礼慧、李云峰、张伟、崔前前、杨玉岭、王连忠、郑仰黛、梅留勇、李昊、师艳勤、冯立、黄长利、孙留成、盛小丽、孟丹、姚菊霞、李永强、许淑琴、樊永丽、张可、孙闯闯、连冬杰、李留顺、刘洋、贾振清、周建高、李素四、李丹、王景红、张继祥、齐芬、刘朵、李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躲、解金艳、杜红、朱国红、马东燕、刘志峰、罗宁、王玉慧、邢艳霞、张卫东、范永生、闫营章、王惠、曹春连、张结石、胡丹、张森、李顺利、杨姝博、杨舒辉、尚俊峰、夏文平、朱红亚、黄燕、刁永亮、余留生、王迎喜、侯立新、徐利娟、殷铭阳、余伟、付红霞、潘文利、李建辉、徐新霞、孙明辉、张敏、刘平远、刘双勤、陶亚男、孙艳红、邢靖华、彭克锋、苏少玲、宁秋菊、李芳、景六一、陈新民、李运良、邱记永、李冲、刁伟、刘礼慧、李云峰、张伟、崔前前、杨玉岭、王连忠、郑仰黛、梅留勇、李昊、师艳勤、冯立、黄长利、孙留成、盛小丽、孟丹、姚菊霞、李永强、许淑琴、樊永丽、张可、孙闯闯、连冬杰、李留顺、刘洋、贾振清、周建高、李素四、李丹、王景红、张继祥、齐芬、刘朵、李留梅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6元,**、***、张躲、解金艳、杜红、朱国红、马东燕、刘志峰、罗宁、王玉慧、邢艳霞、张卫东、范永生、闫营章、王惠、曹春连、张结石、胡丹、张森、李顺利、杨姝博、杨舒辉、尚俊峰、夏文平、朱红亚、黄燕、刁永亮、余留生、王迎喜、侯立新、徐利娟、殷铭阳、余伟、付红霞、潘文利、李建辉、徐新霞、孙明辉、张敏、刘平远、刘双勤、陶亚男、孙艳红、邢靖华、彭克锋、苏少玲、宁秋菊、李芳、景六一、陈新民、李运良、邱记永、李冲、刁伟、刘礼慧、李云峰、张伟、崔前前、杨玉岭、王连忠、郑仰黛、梅留勇、李昊、师艳勤、冯立、黄长利、孙留成、盛小丽、孟丹、姚菊霞、李永强、许淑琴、樊永丽、张可、孙闯闯、连冬杰、李留顺、刘洋、贾振清、周建高、李素四、李丹、王景红、张继祥、齐芬、刘朵、李留梅负担4484元,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6元,**、***、张躲、解金艳、杜红、朱国红、马东燕、刘志峰、罗宁、王玉慧、邢艳霞、张卫东、范永生、闫营章、王惠、曹春连、张结石、胡丹、张森、李顺利、杨姝博、杨舒辉、尚俊峰、夏文平、朱红亚、黄燕、刁永亮、余留生、王迎喜、侯立新、徐利娟、殷铭阳、余伟、付红霞、潘文利、李建辉、徐新霞、孙明辉、张敏、刘平远、刘双勤、陶亚男、孙艳红、邢靖华、彭克锋、苏少玲、宁秋菊、李芳、景六一、陈新民、李运良、邱记永、李冲、刁伟、刘礼慧、李云峰、张伟、崔前前、杨玉岭、王连忠、郑仰黛、梅留勇、李昊、师艳勤、冯立、黄长利、孙留成、盛小丽、孟丹、姚菊霞、李永强、许淑琴、樊永丽、张可、孙闯闯、连冬杰、李留顺、刘洋、贾振清、周建高、李素四、李丹、王景红、张继祥、齐芬、刘朵、李留梅负担4484元,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留会
审判员  文德群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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