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5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姚砦**金成时代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47493327。
法定代表人:侯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鸿,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贝贝(实习),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鸿、毕贝贝,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2、请求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付***12538元工程款;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的《静压桩施工合同》系7#楼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款项已结清。2、上诉人与***签订的7#楼《静压桩施工合同》涉及的打桩工程已于2019年3月27日履行完毕,后续因***拖延结算并拒绝退场,造成桩基设备滞留工地,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上诉人并未因此而受益,反而因无因管理支出相应费用,保留后续追究的权利。3、2019年4月25日,上诉人与***就1#、2#、3#楼静压桩施工达成新协议。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6月29日,桩基施工共计6533米,依据协议应支付款项为169858元,扣除上诉人已付的157500元,上诉人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2358元。二、一审法院违反证据适用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桩基租赁费用28036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6日,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静压桩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工程名称为商丘爱琴海购物公园工程;工程位置为商丘市凯旋路与民主路交叉口;工作内容为静压管桩;乙方只负责出租桩基设备不负责桩基打桩人员、技术人员,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乙方只负责基桩维修,不负责压桩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单价包干16元/米;结算方式为甲方负责乙方的进场费3万元,自2019年2月16日起,每日平均工程量不满207米,按207米计算,超出207米,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付款方法为施工至5000米,甲方需结清5000米工程款的80%在7个工作日内,余款在打桩7个工作日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将设备交付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于2019年7月10日将设备收回,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租赁费476928元(16元/米×207米/天×144天),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295925元,余款181003元未付,双方引起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约将租赁设备交付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已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义务,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租赁费为476928元(16元/米×207米/天×144天),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295925元,余款181003元未付。***要求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1810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应为施工合同关系,且7号楼已结算完毕,1号、2号、3号楼应按变更后的价格计算,因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仅提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聊天记录或通话记录,不能有效证明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从合同上看“乙方只负责出租桩基设备不负责桩基打桩人员、技术人员,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可以显示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租赁设备,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至于是按“米”、“天”、“量”计算,只是对租赁费的计算方式,故一审法院对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其他诉讼请求因为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81003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4.72元,由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客观完整,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关于租赁价格系按“每米26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还是“每米26元、保底每天207元计算”,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明确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且当事人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关于租赁价格的计算方式还存在言语争论,结合上诉人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不完整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聊天记录或通话记录,不能有效证明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违反证据适用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9元,由河南省豫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朱利民
审判员 宋 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文欣
书记员李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