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4155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欧阳,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志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溵川大道路北和顺家园东巷西侧第一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56104154X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升,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新郑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志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欧阳、被告志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39265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被告志国公司与原告达成承包合意,被告将位于新郑市正弘3#院洋房18-27#楼外架工程及附属项目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价款及结算方式为19元/㎡,支付节点为出地下室结一次,到三层结一次。原告即于当日带领工人进场施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已完成施工建筑面积25000多㎡。此外原告还在被告要求下额外完成地下室拆除架子(费用3000元)、地下室周边平土和临时架子项目(不在建筑平米内,费用2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款到约定支付节点时也未如约与原告结算支付,经催要被告仅支付55000元。原告未停工时,被告又违约另找其他承包方施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下欠139265元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志国公司辩称,1、***经人介绍于2020年3月下旬进行志国公司承建的新郑市正***3号院施工项目。当时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对3号楼外架工程进行施工:正负零以下按图纸面积计算19元/㎡,正负零以上按图纸面积计算17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对正负零以下施工量为4158.8017㎡。由于没有拆架子,扣除后按13元/㎡(拆架子为6元/㎡),工程款金额为54064.42元。正负零以上由于原告施工人员省、组织不力,以经常无理取闹,不干活就首先要钱,只干了部分活,尚有拆外架、楼层防护、钉踢脚板、防护钢管刷漆、挂楼层内水平网、挂阳角条、卸料平台、楼层清理等活均没有干。实际施工的正负零以上项目工程量为22155.64㎡,单价为6.5/㎡,工程款为144011.66元。以上两项合计工程款为198076.08元。2、施工过程中,原告干干停停,要不然就组织工人闹事,并要求中途提高工程价款、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付款完毕,有些项目出于无奈,多支付了款项。被告共计付款264555元,在分项工资发放表中均有原告方工人领款签名,也有原告签字认可,并注明所有工资已结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肆意要求增加价款,否则以停工、上访等方式对被告威胁,并打首劳务人员是弱势群体的幌子,恶意向被告及有关政府部门施压,其行为是不诚信、不仗义的具体表现,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照片,拟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其与***通话录音三份、证人***、**证言、《外架工程量结算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6313.4㎡,单价为19元/㎡,***系被告工地现场的负责人,双方协商按照75%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对上述录音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的录音表达的本意是把活干完,才按总价款80%支付款项,但原告并没有干完活,不能按总价款80%的付款,事实上原告还有近55%左右的活没有干完。对于《外架工程量结算单》打印件的意见为,外架工程量分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正负零以下单价19元/㎡,工程量为4158.8017㎡,因原告没有拆除架子,减去6元/㎡,工程价款为54064.42元;第二部分工程量为正负零以上,双方约定17元/㎡,工程量为22155.64㎡,因原告按照该工程量表下边8项工作没有实施,扣除后剩6.5元/㎡,即原告在正负零以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44011.66元。
被告提交劳务工资发放表、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555元。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41055元,相差的23500元系原告雇佣的工人***因干活受伤,被告转给原告23500元,原告交至医院给***治病了。
被告提交工作联系单二十份,拟证明:因原告施工不及时、不到位被整改处罚。原告有异议,认为工作联系单上均没有发包方的认可和**,仅有部分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部分联系单中设计施工内容并没有在原告承包范围内。
被告提交《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干完的工程,被告另重新承包给新的承包人施工。原告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乙方并未参与诉讼,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该合同可以看出被告与案外人约定的合同单价为19元/㎡,并没有正负零之分。
结合2020年7月22日庭审,本院另查明:1、志国公司具备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原告认可其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总面积为26313.64㎡。原告认为单价按19元/㎡、按75%比例计算工程款;被告认为单价应按17元/㎡计算,对原告所说的付款比例不予认可。原告未完成工程的单价(包括正负零以下、以上),具体按何种标准计算,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补充协议等材料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资发放表、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本案庭审笔录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志国公司承包新郑市正弘3号院的部分工程,后志国公司将其中的18#楼—27#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由***进行脚手架安装和拆除的实际施工,该劳务施工属于整体建设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志国公司具备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主要依据是其提交的《外架工程量清单》,被告对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按照清单工程量全部施工完毕,原告承认其未全部完成施工这一事实,但双方对下欠工程款金额争议较大,特别是原告已施工完的工程以何种单价计算工程款及付款比例问题。本院认为,2020年6月26日原告与***的两份通话录音中,就原告已完工工程而言双方并未确认按单价19元/㎡的标准进行决算;2020年7月4日原告与***的通话录音中,对原告已完工工程按75%或是80%的比例付款***并没有作出明确肯定的答复。同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补充协议等材料对原告已完工工程的单价及付款比例予以确认。由此本院认为在单价及付款比例存在较大争议,且无法计算得出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39265元,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志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计1543元,由原告李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