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志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商水县治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5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8日,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商水县治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址:周口市商水县健康路路南。机构代码:5***0415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或反诉。
被告***(升),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27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为与被告***、商水县治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和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商水县治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被告**生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由被告**生招收前往外地从事建筑业。在山东省岚山区虎山镇承建工厂。由于被告的设施不符合规定,造成原告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钢钉铁渣飞入原告眼中。原告受伤后,经过索要被告给付20000元医疗费后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6306元。
被告***辩称:1、我方并未支付***医疗费,其在诉状中称已支付医疗费,不是我方支付的医疗费,而是原告说有病,找***借的钱。2、作为原告在工地上受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被告***辩称:1、原告将***及商水县治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时起诉不对。2、商水县治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对员工进行了安全教育,原告应知道安全内容。3、原告不了解事故现场,称未做安全防护措施是指什么,我们不清楚。
被告商水县治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在工作中铁渣飞入眼睛,被告也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户口本;2、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药物清单、出院证、病历、日清单;3、结算票据10429.77元、门诊票据一张107.4元、车票15张780元;4、门诊病历本、日照市岚山区医院CT检查单、眼科手术宣教材料、治疗申请单;5、证人吕某、马某1、马某2的到庭证人证言。
被告***、***、商水县治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住院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由被告招收在山东省岚山区虎山镇承建工厂从事建筑业。被告**生承包被告商水县治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2014年3月31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楔钢钉时,飞入的铁渣扎伤原告左眼,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CT检查,左眼异物。原告于2014年4月7日住进河南省人民医院7天。花费医疗费10429.77元。在商水县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医疗费10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430元。原告的伤情机构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异物击伤左眼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527.8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有一子名***,于2014年11月10日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而***未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就诊,延误治疗,对导致的后果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商水县治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应对招收的工人负有安全管理的职责,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金生有资质,属选任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商水县治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并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是原告因有病向被告借款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商水县治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在工作中受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营养费140元(7天×20元)、伤残赔偿金97564元(24391元×20年×20%)、误工费22654元(24391元÷365天×339天)、护理费546元(28472元÷365天×7天)、鉴定费152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07元(15726.12元×18年÷2人×2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78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62265.8元。因此,被告***、商水县治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50%即81132.9元。原告自行承担5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依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30430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702.9元。
二、被告商水县治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商水县治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