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5民初95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山路支行,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维新花园。
责任人:厉学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本胜、李德清,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硕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
被告:李超,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1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封中山路支行)与被告河南硕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简称硕源装饰公司)、李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源装饰公司、李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开封中山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硕源装饰公司、李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整,清偿截至到2021年4月20日的欠息3,165.7元(利息、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合计43,165.7元,以及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9日、2018年12月29日,被告硕源装饰公司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下称建行开封分行)开立的企业网上银行、被告李超通过在建行开立的个人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从电子渠道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渠道,分别签约了编号为:410291279-0091-20182854551、410291279-0091-20182921392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并于当日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13,000元整、27,000元整,期限壹年,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12月9日和2019年12月29日。2019年4月21日被告硕源装饰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建行已于2019年4月30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该债权已于2019年4月30日转让给建行开封中山路支行,借款人硕源装饰公司、李超需要向建行开封中山路支行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收,至今被告硕源装饰公司、李超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硕源装饰公司、李超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9日、2018年12月29日,硕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从电子渠道向建行开封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硕源装饰公司作为借款人、李超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建行开封分行通过电子渠道,分别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410291279-0091-20182854551、410291279-0091-20182921392)两份。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分别为13000元和27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限期间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70.2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
2018年12月9日、2018年12月29日建行开封分行分别向硕源装饰公司账户汇款13,000元、27,000元。
2019年4月30日建行开封分行与建行开封中山路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开封分行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建行开封中山路支行。
2019年5月5日,建行开封分行向硕源装饰公司、李超邮寄《关于贷款合同违约的告知函》、《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邮件未妥投。
另查明,截至2021年4月20日,硕源装饰公司、李超共欠建行开封中山路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罚息3,165.7元,共计43,165.7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关于贷款合同违约的告知函、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和查询回执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建行开封分行同建行开封中山路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建行开封分行在履行通知义务时向各债务人分别根据借款合同上书写的地址向硕源装饰公司、李超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并按照上述合同上留存的电话进行标注,其已尽了较高的注意义务。EMS作为第三方向被告投递邮件,其所反馈的回执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投递情况。据此,本院认为建行开封分行对本案债务人已履行通知义务,建行开封分行与建行开封中山路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硕源装饰公司、李超与建行开封分行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平等协商订立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行开封分行按约向硕源装饰发放了借款,硕源装饰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李超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负有相同的借款责任。由于硕源装饰公司、李超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及付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建行开封分行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建行开封中山路支行,对建行开封中山路支行作为债权人要求硕源装饰公司、李超共同偿还本金40,000元、支付截至2021年4月20日利息3,165.7元,以及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差旅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因建行开封中山路支行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硕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山路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截止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3,165.7元,及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河南硕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