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硕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12民初173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璐璐,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回族,1952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女,回族,1951年6月20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河南硕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775140981P。
法定代表人:李超。
住所: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
原告***诉被告***、***、河南硕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硕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欠款31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8年10月份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自2016年陆续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收据,其中分别于2017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7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7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8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由***和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34万元,并根据约定向原告每月支付2分月息至2018年9月份。2018年10月份起,三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未果,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当负连带责任,至今三被告还欠原告借款31万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2017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的30万收据一张;2、2017年8月26日由原告的中原银行银行卡在被告指定的POS机账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靓仔休闲时尚男装”刷卡转入20万元的银行流水单一份;3、2017年8月26日由原告的中原银行银行卡在被告指定的POS机账号刷卡转入5万元的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8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POS账号分两次共转入25万元,加上原借款5万元,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以上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
第二组证据:1、2017年9月29日被告***出具的15万收据一张;2、2017年9月29日由原告河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在被告指定的POS机账号刷卡转入5万元、10万元的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9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POS账号分两次共转入15万元,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以上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
第三组证据:1、2017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的5万收据一张;2、2017年10月24日由原告建设银行银行卡向被告***银行卡账号转入16000元的银行流水单一份;3、2017年10月24日由原告中原银行银行卡向被告***银行卡账号转入7000元的银行流水单一份;4、2017年10月24日由原告建设银行信用卡在被告指定的POS机账号刷卡转入23000元的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3000元,同时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POS账号转入23000元,并以现金的方式给了被告4000元,2017年10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以上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
第四组证据:1、2017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的5万收据一张;2、2017年10月24日由原告河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向被告***银行账号转入5万元的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7年1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以上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
第五组证据:1、2018年1月3日被告***出具的8万收据一张;2、2018年1月3日由原告建设银行信用卡在被告指定的POS机账号“河南绿兴现代农业”刷卡转入2万元的银行流水单一份;3、2017年1月3日由原告建设银行银行卡在被告指定的POS机账号“郑州市金水区郑尚便利店”刷卡转入1万元的银行流水单一份;4、2018年1月3日原告通过王爱莲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在被告指定的POS机账号刷卡转入4万元的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1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POS账号共转入3万元,同时原告通过朋友王爱莲的农行卡向被告指定的POS账号转入4万元,并又以现金的方式给了被告1万元,2017年10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以上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
第六组证据:1、2018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2万收据一张;2、2018年2月5日原告通过王爱莲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在被告指定的POS机账号刷卡转入1万元的银行流水单一份;3、2018年2月5日原告建设银行信用卡在被告指定的POS机账号“驻马店市开发区鑫隆乐购超市”刷卡转入5500元的银行流水单一份;4、2018年2月5日原告在ATM机上从原告妻子苑书萍的银行卡中分别取出3000元、1500元的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2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POS账号共转入1万元,同时原告通过朋友王爱莲的农行卡向被告指定的POS账号转入5500元,并又从原告妻子苑书萍的银行卡中取出45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2017年10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以上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
第七组证据:1原告记录的向被告及被告指定账户转账的记录。证明目的: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7年10月24日向原告5万元;2017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8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等以上借款事实及明细。
第八组证据:原告记录的被告向其还款及付息的记录2张,证明已还34万元,剩余31万元未还,***、***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份,10月份后利息就未再付过。
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如下:1、***和***户籍信息;2、硕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硕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以其家族经营的硕源公司进货为由,陆续向***借款共计65万元并出具借据共计6份,分别为:1.“收据2017年8月26日交款单位(××):***金额:叁拾万元摘要:借款.月息2%其中原存5万元,当天存25万元开票人:***”;2.“收据2017年9月29日交款单位(××):***金额:壹拾伍万元摘要:借款.月息2%开票人:***。并盖有‘河南硕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3.“收据2017年10月24日交款单位(××):***金额:伍万元摘要:借款.月息2%开票人:***。并盖有‘河南硕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4.“收据2017年11月14日交款单位(××):***金额:伍万元摘要:借款.月息2%开票人:***。并盖有‘河南硕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5.“收款收据2018年1月3日今收到***人民币捌万元正附注借款.月息2%收款人盖章:***。并盖有‘河南硕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6.“收款收据2018年2月5日今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正附注借款.月息2%收款人盖章:***。并盖有‘河南硕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二、***与***系夫妻关系。硕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于2017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超,***、***、李超为该公司股东,公司监事为***、经理为***、执行董事为李超。现***、***下落不明,硕源公司已不再营业。
三、截至起诉之日,***、***、硕源公司已向***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9月,下余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提交的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借贷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向***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借据共6份,借款金额共计65万元。***在庭审中陈述已偿还34万元,下余31万元未还。***的自认陈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硕源公司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向***借款,款项汇入***的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POS机账户,硕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但是并未明确公司在借贷关系中的身份。从借据落款处以及借据摘要内容上看,均可以确认实际借款人为***。由于***原系硕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事实发生前不久才变更了法定代理人,且***仍是该公司股东,因此***有理由相信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硕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视为硕源公司对借据内容的确认。硕源公司对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了对该债务的自愿加入,应当就案涉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并未在借据上签名,但***与***系夫妻关系,硕源公司由***、***共同经营,且***、***均通过各自的银行账户向***支付过借款利息,可以推定***对案涉借款均知情,故***应当就案涉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支付利息问题。***提交的借据上均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且***、***、硕源公司已付息至2018年9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硕源公司应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硕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要求***、***、硕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硕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河南硕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琳
人民陪审员  孙春雨
人民陪审员  孟超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