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硕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硕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11民初1418号
原告:**,女,汉族,1992年5月1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河南硕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775140981P。
法定代表人:李超。
原告**诉被告河南硕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及有关应诉手续,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跃、朱红杰、陈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四个月工资5246元和半年绩效工资12144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硕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法人李超(原法人李保胜,系父子关系),在本人入职时,公司未和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五险一金,在2014年答应和本人签订劳务合同并交纳五险一金,但一直未落实,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开始未支付绩效工资(银行流水及公司员工之间可以证明),同时于2018年12月1日未支付基本工资,公司答应资金到位立刻付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但是到2019年3月31日,也未支付员工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银行流水及公司员工之间可以相互证明),并于2019年3月31日,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支付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现公司已关门,老板联系不上,电话能打通,从未接听,原告起诉至法院,申请法院保护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每月是李超转账给原告,工资不等,底薪有1200-1800元;3、被告工作单位的群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工资没有发放完毕,老板就找不到了,其中工资表是会计给的,会计是李军,也就是在微信群中的李军,但是原告的工资统计的不对,所以原告跟李军说了,李军也知道了,但是没有以表格的形式发给原告;4、工资清单一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应诉及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3、4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李超通过其银行账号陆续向原告账户内转款,载明的用途部分为支付工资,但金额不等。原告向开封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工资5246元;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绩效工资12144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9年4月23日,开封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用人单位关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据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起诉,但并未提交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本案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支付报酬方面的区别。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分配关系通常包括表现为劳动报酬范畴的工资和奖金,以及由此派生的社会保险关系等。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而在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由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得到的是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公平等原则事先约定的报酬。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报酬的主要组成部分为提成,且被告并未给原告交纳由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原、被告间从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表现来看,原告按绩效取得报酬,形成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双方形成应为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依据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其四个月工资5246元、半年绩效工资12144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500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跃
审判员 朱红杰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