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苏豫昊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苏豫昊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611民初782号
原告:***,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英,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苏豫昊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金融大厦19楼1907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栗国超,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苏豫昊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苏豫昊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武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苏豫昊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苏豫昊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暂定为567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苏豫昊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河南苏豫昊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2296.9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河南苏豫昊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份,我经案外人张贯玉介绍到被告河南苏豫昊天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4月8日,我在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被告河南苏豫昊天公司承建的XX工业园区中XX电厂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河南苏豫昊天公司已垫付在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河南苏豫昊天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8日,原告***在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被告河南苏豫昊天公司承建的XX工业园区中XX电厂工作时,不慎从高架板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5日,在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河南苏豫昊天公司已垫付原告***在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17年6月8日,原告***在淇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10元。
2016年5月6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字〔2016〕第023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4月8日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高架板上摔下,入住青海省湟中县人民医院,裁决结果为原告***与被告河南苏豫昊天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2017年7月3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原告***进行检查,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圆锥损伤),即粉碎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6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父亲郑炳玉于1956年8月27日出生,母亲张学竹于1956年3月11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郑利锋、次子郑利彬、三子***。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河南苏豫昊天公司承建的XX工业园区中XX电厂提供劳务,并由被告河南苏豫昊天公司发放工资,双方成立劳务关系。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苏豫昊天公司作为工程施工的具体承建方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监督、指导工程施工,而被告河南苏豫昊天公司疏于注意,也未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导致原告***在工作期间从高架板上摔下受伤,被告河南苏豫昊天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充分履行其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进行的工作并非高危、高风险工作,原告***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履行充分注意义务,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河南苏豫昊天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51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27天=81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元,按照10元/天计算,应为10元/天×27天=27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7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92292.95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期限200天为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本院对27232.92元/年÷365天×200天=14922.1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10574.52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50天为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本院对33857元/年÷365天×27天×2人+33857元/年÷365天×50天×1人=9646.9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户籍性质,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应为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6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7.82元,可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原告***父亲郑炳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586.59元/年×(20-1)÷3人×20%=10876.35元,原告***母亲张学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586.59元/年×(20-1)÷3人×20%=1087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21752.7元,原告***主张20607.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在外地住院期间往返路费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按比例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2998.58元。
因被告河南苏豫昊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河南苏豫昊天公司应对其中的114099.01元(162998.58元×70%=114099.01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河南苏豫昊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河南苏豫昊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99.01元(114099.01元+7000元=121099.01元)。
被告河南苏豫昊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苏豫昊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1099.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584元,由原告***负担3944元,被告河南苏豫昊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勇瑞
审 判 员  王 聪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