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

天台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与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10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陆艳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如莹,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许勇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梅云贵,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童文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依据台州仲裁委员会(2015)台仲裁字第316号裁决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被执行人天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艳华及委托代理人陆如莹,申请执行人城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文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天仪公司异议称,天仪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城关建筑公司应当返还天仪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067550元。2014年1月4日,天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艳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0页签字盖章结算时,对案涉工程的付款情况并未进行账目核实,仅仅根据城关建筑公司的陈述进行结算。实际上至该日止,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为1385950元,并不是250万元。因此,在2014年1月4日结算的250万元剩余工程款是伪造的,请求对台州仲裁委员会(2015)台仲裁字第316号裁决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城关建筑公司辩称,被执行人天仪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其理由必须是在该条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之内。而天仪公司所提的理由都是涉及到实体上的处理问题,并不包含在几种情形之内。故被执行人天仪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于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天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4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申请执行人城关建筑公司对该4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该4组证据材料所涉及的是实体内容,在仲裁时已进行了质证,现与仲裁时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仪公司现所提交的4组证据材料在仲裁时均已提交,并经过了质证、认证,并非本案新的证据,也与本案需审查的内容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申请执行人城关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城关建筑公司因与天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16日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台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台仲裁字第316号裁决:一、天仪公司支付城关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66500元并支付利息;二、驳回城关建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庭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其中,天仪公司对于城关建筑公司当庭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第38.1条中手写载明的“截止2014年1月4日下午结算工程款余额为250万元整”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虽然法定代表人有签字,章也是单位盖的,但是没有根据事实核对结算,剩余未支付的金额是1516751元,所以250万元是不真实的。仲裁庭经分析后认为该条款经双方签字、盖章,天仪公司虽然主张250万元不是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仲裁裁决生效后,因天仪公司逾期未履行,城关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天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裁定不予执行。
以上事实,有台州仲裁委员会(2015)台仲裁字第316号裁决书、执行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只有在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规定的情形时,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才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本案根据被执行人天仪公司的异议理由,需要审查的是台州仲裁委员会(2015)台仲裁字第316号裁决是否存在应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被执行人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0页(即合同第38.1条手写内容)签字盖章结算时,对案涉工程的付款情况并未进行账目核实,仅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陈述进行结算,故载明的剩余工程款为250万元是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合同第38.1条手写载明的内容上盖有被执行人单位公章,也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执行人对此是明知的。被执行人在仲裁质证中未对该部分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伪造,只是认为付款情况并未进行账目核实,故被执行人认为该内容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天仪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宏亮
审 判 员 杨振东
审 判 员 金文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