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23民初764号
原告:天台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1480509600,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始丰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许旭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眯,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街头镇浙酋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023ME0235505D,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街头镇浙酋村。
责任人:曹雷明。
原告天台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街头镇浙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原告天台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自愿要求撤回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台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台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胡国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洪 娟
代书记员 陈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