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2民初2221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孝良,住光山县。
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城正大街**。
法定代表人:蔡大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自宇,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陈功理,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柳家宽,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自宇、陈功理、柳家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孝良,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被告刘自宇、陈功理、柳家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叁拾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33096.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光山县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光山县泰成置业有限公司泰成.贰号庭院。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泰立公司承接此建筑工程。被告刘自宇与陈功理合伙从郑锋处承接包工,后刘自宇与陈功理又将清工转包给柳家宽,原告是柳家宽雇请的工人之一。2018年9月27日,原告在工地上施工,施工过程中,十一层楼房内坠落一钢管打伤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医治现居家疗养。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损失经与五被告协商未能解决,为尽快解决纠纷,现具状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受伤陈述各一份;2、信访处理意见;3、泰立公司及其建筑项目关联于本案的信息;4、原告受伤的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6、病历两份;7、医疗费等票据;8、原告两个二儿子及原告母亲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9、赔偿清单一份;10、房租费票据四张;11、民房租赁合同一份;12、二高分校证明一份;13、湖北省医疗机构通用病历一份;14、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15、××人费用清单两份。
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劳务接受者,被告柳家宽是劳务接受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过错责任。2、原告诉称,被十一层楼房内坠落的钢管打伤并不属实,答辩人了解到,当时原告在二楼贴外墙砖,架子工在七楼搭架子,架子工不慎将钢管掉下打伤原告。答辩人明知架子工在上层搭架子,强行在下层砌砖,违反《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主管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应当对其过错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1、2018年3月22日,答辩人以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代表与发包方光山泰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协议》,约定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一次性承包光山泰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泰成.贰号庭院商住小区工程。同日,答辩人又以个人名义与承包方刘自宇、陈功理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协议》,约定答辩人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干的方式一次性发包给本案被告刘自宇、陈功理二人。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刘自宇、柳家宽二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柳家宽,柳家宽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的工作安排、日常管理、工资支付均由柳家宽负责。被告柳家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二楼贴外墙砖,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建筑工程作业操作技术规范,导致自身受伤,应当承担40%的过错责任。4、应当追加架子工张仕全为被告。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与被告刘自宇、陈功理共同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协议》复印件一份;2、***作为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光山泰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刘自宇、陈功理共同辩称,架子工将钢管从楼上掉下,被告柳家宽没有做好安全措施,被告柳家宽从被告***处包工包料接的活,从答辩人处单独拨出去的,原告受被告柳家宽雇佣,原告本人发现不安全还在施工。
被告柳家宽辩称,活不是包工包料从被告***那里承包的,原告在二楼贴砖,上面架子上的钢管掉下来了,当时工地没有防护。答辩人与原告是伙计,答辩人将贴外墙砖按价格包给原告的。
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辩称,1、对原告受伤经过自述的真实性有异议,钢管并非从11楼掉下,是他人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2、三期应当按鉴定结论为准;3、原告并未去武汉就医,对湖北协和医院票据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的两张票据不认可;4、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伙食费,请法庭酌定;5、对曾庆国等的证明不认可;6、对没有加盖公章及院外购药的票据不予认可;7、原告如有从业资格可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否则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8、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县按30元/天,跨市按50元/天;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比例,然后减去被告垫付的12万元;11、对房租费收据及民房租赁合同的意见: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对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2、光山县高级中学证明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辩称,被告***与其下手的约定,不能成为免责事由。被告***与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发包合同,如被告***没有资质,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被告***挂靠在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作为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光山泰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协议》,协议约定光山泰成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泰成.贰号庭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一次性发包给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当日,被告***与被告刘自宇、被告陈功理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泰成.贰号庭院工程以包工包干的方式一次性发包给被告刘自宇、陈功理施工。被告柳家宽经被告***介绍,在被告刘自宇、陈功理处承包外粉及贴砖工程,被告柳家宽雇佣原告***贴砖。2018年9月27日,原告***在光山县泰成.贰号庭院二号楼二楼贴外墙砖时,楼上架子工在楼内搭架子,钢管自楼内掉落至楼外后砸中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光山县杏林医院住院治疗248日。经诊断,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44167.35元。2019年4月17日,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治疗,花费医疗费475.8元。2019年8月9日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日,花费医疗费26440.52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8000圆人民币。花鉴定费2023.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自宇、陈功理共同向原告垫付费用70000元,被告***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
另查明,原告次子曾昭煜2007年6月2日生,尚未成年。原告自2016年8月25日在光山县城内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柳家宽进行贴砖作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外墙贴砖作业时被楼内上方架子工施工掉落的钢管砸中受伤,原告可以请求架子工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柳家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家宽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架子工追偿。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等同于发包单位,没有对被告***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存在过错。被告***将光山县泰成.贰号庭院工程以包工保干的方式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刘自宇、陈功理施工,被告刘自宇、陈功理又将外粉及贴砖部分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柳家宽施工,发包人与分包人均应当与雇主柳家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架子工在上层楼内搭架子,钢管自楼内滑落至楼外,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法预见,原告自身并无过错,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2020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及鉴定费73107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39326元(建筑业平均工资53163元/年÷365天×270天);4、护理费1501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677元/年÷365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50元/天×268天);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27360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20年×40%);8、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6元(曾昭煜: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545.99元/年×5年×4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11、住宿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4623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家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2304元;
二、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刘自宇、被告陈功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自宇、陈功理垫付的款项在结算时双方自行扣除);
三、驳回原告***其它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65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