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2民初3069号
原告***,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大权,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正大街3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177120032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陈功勤,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泰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陈功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妻子盛兴华生前系被告泰立公司职工,与泰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盛兴华病故,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泰立公司应当补偿丧葬费和抚恤金,经原告申请,被告拒绝发放。故请求判令被告泰立公司依照规定支付盛兴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泰立公司辩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纠纷的法定前置程序,本案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妻子盛兴华病故前已多年不在岗,不符合丧葬费、抚恤金的发放条件,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盛兴华于1982年分配到泰立公司工作(前身为光山县建筑公司),泰立公司后安排盛兴华在公司下属单位预制场上班。上世纪八十年代,盛兴华离岗下海经商,此后未再回单位工作。2015年,盛兴华找单位办理退休事宜,被泰立公司告知已于1991年将其除名。同年5月31日,盛兴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仲裁机构驳回各项仲裁请求。盛兴华不服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316号民事判决书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盛兴华与泰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26日,盛兴华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泰立公司赔偿其职工养老金损失629856元、职工医疗保险损失11544元,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损失369200元,并为盛兴华办理退休手续。经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书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豫15民终2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盛兴华的诉讼请求。盛兴华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以(2018)豫民申9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盛兴华的再审申请。
2019年11月日,盛兴华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泰立公司提交丧葬费和抚恤金发放申请。泰立公司收到申请后认为,泰立公司与盛兴华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盛兴华生前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义务且不是在岗职工,不符合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发放条件,对***的申请不予支持。***于2020年8月10日向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认为***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向***送达了光劳人仲案字(2020)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丧葬费和抚恤金发放标准分别按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丧葬费和抚恤金发放标准分别按所在省辖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3个月和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发给。原告***妻子盛兴华,虽然与泰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自1991年6月之后未向泰立公司提供劳动服务,泰立公司也未支付工资,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双方多年来处于互不享有权利、互不负担义务的状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盛兴华常年未上岗经过泰立公司同意批准,因此,盛兴华的身份不属于《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在职人员。在此前提下,盛兴华生前通过仲裁和诉讼要求泰立公司赔偿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相关损失,同时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其上述请求经仲裁机构仲裁和人民法院审理,均被驳回,至其去世前,其退休手续一直未办理,因此,盛兴华的身份亦不属于《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综上,因盛兴华生前身份既不是泰立公司在职人员,也非该公司离退休人员,不具备享受丧葬费和抚恤金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泰立公司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被仲裁机构通知不予受理后,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被告泰立公司关于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