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43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为、李伟,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城正大街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1771200325。
法定代表人:蔡大权,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泰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1522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诉讼主体,划分责任不当。被上诉人泰立公司承包美佳环保光山县建筑垃圾处理和炉渣再生利用项目工程施工,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甘得繁、甘露。2020年4月8日,上诉人与工地现场负责人黄忠军签订《光山县静脉产业园炉渣预处理车间木工施工协议》后,上诉人又将部分支模工程以承揽方式包给被上诉人***,由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泰立公司对此事知情。原审中,泰立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显然是不成立的。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泰立公司及承包人甘得繁、甘露对于发包工程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一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当。并且被上诉人泰立公司为施工人员均购买有意外伤害险,应当追加保险公司和承包人甘得繁、甘露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未追加相关当事人,明显遗漏主体。因此原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诉讼主体,划分责任不当的情形,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对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定性准确。1、司法实践中,区分一般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应当审查以下要素:(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管理、监督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3)是一次性或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4)是以劳动时间计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5)当事人所提供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接收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2、具体到本案在施工过程中,***要接受上诉人的监督和管理,按照上诉人限定的时间支模及拆除脚手架,双方之间存在监督、管理关系;施工的场所、劳动工具也是上诉人提供的;且施工内容是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劳动报酬也并非一次性支付,其中支模是按每天350元计算,拆除脚手架则是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与上诉人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二、原审并非遗漏诉讼主体,而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后的一种积极回应。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2021年新修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上述第十一条第二款删除了。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69.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8日,被告***通过案外人介绍,电话联系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进行支模板及拆除脚手架。2020年6月2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组织案外人唐仁海、马国龙及马建军四人到涉案工地进行拆除脚手架。原告等四人到达工地后,便各自分开施工,原告负责拆除一楼到二楼楼梯脚手架。上午九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钢管较长,被掉落下来的钢管砸中,致使原告掉落至楼梯台阶上而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呼叫,案外人裴仁海首先到达事故地点,随后,马国龙及马建军也到达该地点。之后,马国龙用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将原告送至潢川县付店卫生院检查,因伤情需要,原告于同日上午11时52分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肋骨骨折,2、其他隐性损伤待查。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2、创伤性胸腔积液。原告***为此共支付各项检查费及医疗费共计7594.06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一审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住院15天)给予护理人数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67元(667元+1200元)。2020年7月1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丁孟华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750元。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双方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过程中使自己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雇佣***等四人为其提供劳务,实际也向***等四人发放了劳务费,故可以认定***受雇于***,为***承接的施工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二人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在施工时,其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慎义务,***对自身受伤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泰立公司系其提供劳务的工地的承建方,且被告泰立公司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泰立公司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该请求不能成立。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请求赔偿,其合法部分一审予以支持。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认定为:1、医疗费7594.06元;2、护理费7508.5元(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17478.2元(2020年度河南省建筑业53163元/年÷365天×12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6、法医鉴定费1867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6697.76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70%的赔偿,即赔偿款25688.43元(36697.76元×70%),其余30%的损失即11009.33元(36697.76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688.4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原告***负担266元,由被告***负担511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事故证明》以及《光山县静脉产业园炉渣预处理车间木工施工协议》,用于证明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泰立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没有盖章捺印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字确认,且该份《事故证明》的时间为空白,因此对于《事故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为其承包的案涉工地提供支模板及拆除脚手架劳务,并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审慎注意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产生财产损失。一审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泰立公司及其他案外人雇佣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要求泰立公司及其他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韫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