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2民初238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璇,河南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巧云,河南斗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勇,男,系被告***表兄弟。
被告:陈功理,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刘自宇,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郑术锋,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城财富广场东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夏忠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勤,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陈功理、刘自宇、郑术锋、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勇,被告陈功理、刘自宇、郑术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承担连带返还原告已支付赔偿款、诉讼费共计332066.8元的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被告郑术锋挂靠在被告泰立公司名下,并以泰立公司代表与光山泰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协议》,协议约定光山泰成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泰成贰号庭院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一次性发包给被告泰立公司施工。同日被告郑术锋与被告刘自宇、陈功理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郑术锋将泰成贰号庭院工程以包工包干方式一次性发包给被告陈功理刘自宇施工。原告***经被告郑术锋介绍在刘自宇、陈功理处承包外粉及贴砖工程,原告雇佣案外人曾广祥贴砖,2018年9月27日曾广祥在贴砖过程中被正在搭架过程中的钢管砸伤,架子工是被告***雇佣的,经光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及被告郑术锋等人向原告行使追偿权,导致原告因此承担赔偿款323612.8元,并支付了诉讼费8454元,合计支出332066.8元。虽然原告是曾广祥的雇主,但实际侵权的架子工系被告***雇佣,被告刘自宇、陈功理、郑术锋、泰立公司等有选任、监督过失,故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各被告追偿。
***辩称,1、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第三人曾广祥因提供劳务受伤致残,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责任,该判决早已生效,现原告诉称答辩人对曾广祥受伤致残负有责任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不是曾广祥的雇主,也不是侵权责任人,更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3、原告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陈功理、刘自宇、郑术锋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理由是:1、三位答辩人已按生效判决履行连带赔偿责任,并向原告进行了追偿,已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向答辩人郑术锋返还垫付款15029.4元、向答辩人刘自宇、陈功理返还垫付款173383.4元;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纷争已解决,已有生效判决书确定,不可能在同一个案件中两次承担责任。
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及被告陈功理、刘自宇、郑术锋对曾广祥赔偿的内部责任已有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应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被告郑术锋挂靠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光山泰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协议》,约定光山泰成置业有限公司将泰成贰号庭院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后,当日被告郑术锋将光山泰成置业有限公司将泰成贰号庭院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自宇、陈功理实施,后被告刘自宇、陈功理将其中外粉及贴砖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将搭架子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实施,2018年9月27日曾广祥受原告***雇请在光山县泰成贰号庭院二号楼二楼贴外墙砖时,被告***雇请的工人正在楼内搭架子,用于搭架子的钢管掉落至楼外砸中曾广祥,致曾广祥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20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0)豫1522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广祥各项经济损失462304元;二、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术锋、刘自宇、陈功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广祥的其它过高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经曾广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从河南泰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划扣执行款476846元,后河南泰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将应付郑术锋的工程款476846元予以扣除,郑术锋又将应付刘自宇、陈功理的工程款250000元予以扣除。2021年1月郑术锋、刘自宇、陈功理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本院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豫152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术锋返还垫付赔偿款150229.4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自宇、陈功理返还垫付款173383.4元;三、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之责;四、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第三人曾广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郑术锋、刘自宇、陈功理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7月15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民终2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六项判决。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术锋返还垫付赔偿款150229.4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自宇、陈功理返还垫付赔偿款173383.4元;六、驳回原告郑术锋、刘自宇、陈功理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中第三、四、五项判决。即“三、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之责;四、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5、第三人曾广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021年11月1日***与刘自宇、陈功理、郑术锋达成执行和解,***、刘自宇、郑术锋出具结案证明,证明***应返还刘自宇、陈功理、郑术锋的垫付款323612.8元已足额支付完毕,并声明该结案证明仅限于***起诉***追偿权纠纷一案专用。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261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复印件、执行和解协议、结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雇请曾广祥从事贴外墙瓷砖作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雇请架子工搭架子作业,双方亦形成雇佣关系。曾广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被告***雇请的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造成人身伤害,曾广祥可以请求架子工的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因曾广祥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责任,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架子工的雇主***追偿。由于被告郑术锋挂靠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泰成贰号庭院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自宇、陈功理实施,刘自宇、陈功理又将其中的搭架子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施,***雇请的架子工在从事搭架子作业过程中致曾广祥受伤,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自宇、陈功理依法应当与架子工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要求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自宇、陈功理、***连带赔偿垫付款323612.8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已支付的诉讼费845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自宇、陈功理、***均辩称各自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23612.8元;
二、被告郑术锋、刘自宇、陈功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1.00元,由***、陈功理、刘自宇、郑术锋、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艳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墨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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