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2民初1857号
原告:***,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为,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正大街3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1771200325。
法定代表人:蔡大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勤,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章世君,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光山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公司”)、章世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为、被告泰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勤、被告章世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94.06元(暂定,其他费用待实际鉴定出来后为准)。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69.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拆卸钢管架子,因被告管理不善,使原告不慎摔落,致胸骨三根骨折,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7594.06元的事实。作为工程管理方、承揽方,有管理、保护工人的义务,但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发生事故后不接电话,也拒绝垫付医疗费用,且不配合后续治疗。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已负债累累,无力继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泰立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状中没有写具体工地名称,该工地是否由答辩人监工不能确定,有待核实。2、被答辩人与被告章世君不是答辩人公司职工,与答辩人无关。3、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该案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答辩人公司是法人,不应该承担责任。4、被答辩人受伤是自己未尽到安全义务,其本人具有过错,答辩人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章世君辩称,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出事当天下着大雨,工地全面停工,没有一个人施工,且答辩人也是一个干活的,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受伤的事实,也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被告章世君通过案外人介绍,电话联系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进行支模板及拆除脚手架。2020年6月21日,原告应被告章世君要求组织案外人唐仁海、马国龙及马建军四人到涉案工地进行拆除脚手架。原告等四人到达工地后,便各自分开施工,原告负责拆除一楼到二楼楼梯脚手架。上午九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钢管较长,被掉落下来的钢管砸中,致使原告掉落至楼梯台阶上而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呼叫,案外人裴仁海首先到达事故地点,随后,马国龙及马建军也到达该地点。之后,马国龙用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将原告送至潢川县付店卫生院检查,因伤情需要,原告于同日上午11时52分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肋骨骨折,2、其他隐性损伤待查。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2、创伤性胸腔积液。原告***为此共支付各项检查费及医疗费共计7594.06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住院15天)给予护理人数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67元(667元+1200元)。2020年7月11日,被告章世君通过案外人丁孟华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750元。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双方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过程中使自己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章世君雇佣***等四人为其提供劳务,实际也向***等四人发放了劳务费,故可以认定***受雇于章世君,为章世君承接的施工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章世君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章世君二人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在施工时,其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慎义务,***对自身受伤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章世君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章世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泰立公司系其提供劳务的工地的承建方,且被告泰立公司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泰立公司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该请求不能成立。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请求赔偿,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认定为:1、医疗费7594.06元;2、护理费7508.5元(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17478.2元(2020年度河南省建筑业53163元/年÷365天×12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6、法医鉴定费1867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6697.76元。
综上所述,被告章世君应对原告***受伤承担70%的赔偿,即赔偿款25688.43元(36697.76元×70%),其余30%的损失即11009.33元(36697.76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世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688.4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原告***负担266元,由被告章世君负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生
人民陪审员  杜秀明
人民陪审员  雷莹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玉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