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082财保23号
申请人: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52623.51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提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52623.51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082财保2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豫1082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52623.5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提出解除诉前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52623.5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