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民终3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9号3层3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8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天泰公司与康富公司的受托人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清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而康富公司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按该协议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天泰公司已经按清偿协议内容部分履行相关义务,我公司不应支付逾期租金及利息;3.天泰公司已将相关债务清偿,因而担保人***、***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康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公司不知道抵债协议的存在,由于抵债方迟延履行协议,抵债协议已达到了法定解除的条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康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泰公司支付逾期租金1662512元;2.判令天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695957.6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自实际违约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3.判令天泰公司支付留购价款100元;4.判令***、衡卫霞对天泰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天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8日,中国康富公司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已于2015年4月28日更名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租人,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签订编号为KFZL2013-200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出租人购买的租赁物;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来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人也可委托承租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租赁物是型号HZS180的搅拌站1台,单价200万元。承租人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首期付款246700元;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的全部或部分,如有剩余则退还承租人。承租人应按《租金支付表》(附件四)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同时承租人应自行负担支付租金所发生的费用,租金需在租金支付当日或之前到达出租人的指定账户,否则视为迟延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租金计算方法采用等额年金法,租赁年利率7.9950%。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分36期,于每期期末支付。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衡卫霞与康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与***为宏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如遇利息调整还应包括因利息调整而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受康富公司的委托,宏业公司与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租赁设备。2013年2月15日,宏业公司在《租赁物接收清单》上签字,接收了主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全部到期后,宏业公司未还租金合计人民币1662512元。依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截至2017年4月15日,宏业公司因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共计69595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康富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康富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宏业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后尚欠租金1662512元,故康富公司要求宏业公司支付全部逾期租金166251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应以逾期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康富公司要求宏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从实际违约之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695957.6元,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末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其一次清支付全部租金及留购价款,故康富公司要求宏业公司支付100元留购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与康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康富公司要求***、***对宏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宏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租金1662512元;二、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695957.6元,及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三、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留购价款100元;四、***、***对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名称变更为天泰公司。
二审期间,天泰公司、***、衡卫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泰公司、***与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康富公司对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据二、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的授权书、房屋认购合同及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天泰公司已经与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涉案债权债务达成新的清偿协议及履行情况。
经质证,康富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抵债协议是天泰公司新增加的清偿方式,没有变更原来的债务内容,因而原债务应继续履行;证据二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康富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一中的《协议书》涉及的债权债务包含本案诉讼标的,还包含其他案件的债务。
康富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给本院的《回函》,证明天泰公司提交的上述《协议书》中用于清偿债务的房屋现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无法过户给康富公司。
经质证,天泰公司、***、***对该《回函》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房屋处于查封状态不等于不能履行《协议书》。
本院认证意见:对天泰公司、***、衡卫霞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因没有原件,故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康富公司提交的《回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康富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其与天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向天泰公司及***、***主张权利。
2015年2月12日,天泰公司、***与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依据康富公司的授权,已将本案所涉债务及其他案件的债务由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泰公司、苏宝军重新达成了偿还协议,涉案债权债务的主体变更为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泰公司、***。在该《协议书》未被依法撤销、解除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康富公司仍依据其与天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要求天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康富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87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68元,退还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衡卫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