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8749号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香山路与英才街交叉口向南15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业公司支付原告逾期租金1662512元;2.判令被告宏业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95957.6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自实际违约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宏业公司支付原告留购价款100元;4.判令被告***、***对宏业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8日被告宏业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FZL2013-2007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宏业公司以融资租赁的形式从原告处承租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的搅拌站一台,融资租赁本金1900000元,融资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同日,被告***、***作为被告宏业公司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承诺同意为被告宏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宏业公司,且被告已接收租赁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宏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宏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中国康富公司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已于2015年4月28日更名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宏业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KFZL2013-200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出租人购买的租赁物;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来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人也可委托承租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租赁物是型号HZS180的搅拌站1台,单价200万元。承租人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首期付款246700元;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的全部或部分,如有剩余则退还承租人。承租人应按《租金支付表》(附件四)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同时承租人应自行负担支付租金所发生的费用,租金需在租金支付当日或之前到达出租人的指定账户,否则视为迟延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租金计算方法采用等额年金法,租赁年利率7.9950%。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分36期,于每期期末支付。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衡卫霞与康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与***为宏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如遇利息调整还应包括因利息调整而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受康富公司的委托,宏业公司与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租赁设备。2013年2月15日,宏业公司在《租赁物接收清单》上签字,接收了主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全部到期后,宏业公司未还租金合计人民币1662512元。依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截至2017年4月15日,宏业公司因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共计695957.6元。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保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租金支付明细表》《逾期利息计算明细》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富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康富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宏业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后尚欠租金1662512元,故康富公司要求宏业公司支付全部逾期租金166251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应以逾期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康富公司要求宏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从实际违约之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695957.6元,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其一次清支付全部租金及留购价款,故康富公司要求宏业公司支付100元留购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与康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康复公司要求***、***对宏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宏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租金1662512元;
二、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695957.6元,及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留购价款100元;
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衡卫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8元,由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衡卫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