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82执恢37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起业,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组织机构代码69056744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河南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于2019年7月24日提起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6千余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全部银行账户;
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再次提起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冻结银行存款60万余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其名下的不动产及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及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五、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六、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2019年9月12日到本院接受询问,其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庭接受询问;
七、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再次提起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冻结银行存款213万余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八、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名下冻结的银行存款2138658元,该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还;
九、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前往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住所地查找其下落,经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住所地现为其他企业生产经营使用,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动产、不动产等财产及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信息;
十、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十一、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十二、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十三、因被执行人未按报告财产令要求于限定期间申报财产信息,已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罚款100000元。
截止2019年10月31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债权2138658元。
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