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1民初5484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河南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3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购买原告粉煤灰合计421.9吨,价值44299.5元,但被告仅支付9916.2元,尚欠货款3438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
河南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粉煤灰421.9吨,价值44299.5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材料入库单、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仅支付货款9916.2元,剩余货款34383.3元不予支付,是形成此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43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43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河南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