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河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豫01执异58号
案外人河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7月4日出生。
被执行人河南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河南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中止对位于新郑市薛店镇雏鹰路南侧世纪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1501、1502、1503、1504、1401、1402、1403、1404、1301、1302(预售许可证号:(2014)新房管预字第140027号);9号楼1101、1102、1103、1104、1001、1002、1003、1004、901、902(预售许可证号:(2014)新房管预字第140026号)的共20套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被贵院(2015)**一字第227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上述房产,系我公司所有,至今仍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第二、上述房产与***无关,(2015)**一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依据存在严重错误,***既不是我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对该项目进行任何投资,***对上述房产不享有任何权益。
现查明,位于新郑市薛店镇雏鹰路南侧世纪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1501、1502、1503、1504、1401、1402、1403、1404、1301、1302(预售许可证号:(2014)新房管预字第140027号);9号楼1101、1102、1103、1104、1001、1002、1003、1004、901、902(预售许可证号:(2014)新房管预字第140026号)的共20套房产均登记在河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且与此房产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也均登记在河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证号分别为:新土国用(2013)第225号、建字第41018420130009310511号和41010220140321041号。
再查明,河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自成立至今股东结构一直没有发生变更,股东共计有两人即**和***,分别出资510万元和49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位于新郑市薛店镇雏鹰路南侧世纪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1501、1502、1503、1504、1401、1402、1403、1404、1301、1302(预售许可证号:(2014)新房管预字第140027号);9号楼1101、1102、1103、1104、1001、1002、1003、1004、901、902(预售许可证号:(2014)新房管预字第140026号)的共20套房产均登记在案外人兴隆公司名下,其所附属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也均登记在河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可以认定上述房产所有权人为兴隆公司。故,案外人兴隆公司对上述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如果认为其对上述房产所涉新郑市薛店镇世纪花园项目享有50%的权益,可以另行通过法定程序解决。
综上,案外人河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新郑市薛店镇雏鹰路南侧世纪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1501、1502、1503、1504、1401、1402、1403、1404、1301、1302(预售许可证号:(2014)新房管预字第140027号);9号楼1101、1102、1103、1104、1001、1002、1003、1004、901、902(预售许可证号:(2014)新房管预字第140026号)的共20套房产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朱岩
代理审判员张迎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