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三六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郑州易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04民初442号
原告:郑州三六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郑州易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电厂东路1号院6号楼3单元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082281001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机场东路15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88168759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30335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郑州三六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天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3万元;二、请求判令天威公司支付原告47.7万元(53万元的90%)的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3万元(53万元的10%)的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请求判令豫新公司在天威公司对原告所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合同乙方)就被告豫新公司7#炉磨煤机大修与被告天威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7#炉磨煤机大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检修内容为:按照部颁《发电厂检修规程》及附件一《大修外包项目表》中的有关项目和检修内容,进行以下设备的大修含设备或系统管道附件的检修,达到《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及厂家说明书中的要求。不合格的经检修达到检修质量标准。工期45天,合同价款28万元,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0.2甲方违约:在第六条“合同价款及支付”规定的应当付款的时间期满后,如果甲方拖欠按本合同的规定到期应支付乙方的款额,且在到期日28天内仍未作出付款,该被拖欠的款额将按所欠天数(按到期日28天后开始累计)逐目按逾期付款利率累计利息。同时合同双方还对其他有关内容作出约定。施工过程中,原告还应被告天威公司要求为被告豫新公司另外2台3#、4#磨煤机进行大修,约定工程价款25万元。原告依约完成约定的服务内容,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天威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豫新公司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受益人,有义务在被告天威公司对原告所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此致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具状人:郑州三六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天威公司的住所地均非新乡市凤泉区,原告与被告天威公司在其双方共同签订的《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7#炉磨煤机大修合同》中亦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不能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新乡市凤泉区,故根据本案原告及被告天威公司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均不能确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豫新公司的住所地虽位于新乡市凤泉区,但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天威公司,被告豫新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亦非原告诉求的主债务人,故其住所地不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告与被告天威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天威公司进行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7炉磨煤机大修,原告在其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自述为3#、4#磨煤机进行大修,故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不符合法律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且根据原告诉状中“此致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的表述,原告本意亦非向本院起诉,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三六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