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02民初10512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彪,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标,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481057221357B。
法定代表人刘振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允义,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西侧台湾科技园5号A-1号楼2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5769972D。
负责人程东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标、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郑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彪、被告张标、被告天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允义、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标,在金鑫英伦印象109号楼项目处施工干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3月6日从高处跌落摔伤,随后原告先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无奈起诉至贵院。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天翔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标辩称,原告在金鑫英伦印象10号楼项目处施工干活时摔伤属实,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的工人将原告送至柘城县人民医院,之后我一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4000元。
被告天翔公司辩称,1、原告在金鑫英伦印象10号楼项目处施工干活摔伤属实;2、天翔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项目工程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原告为被保险人之一,因此原告要求天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天翔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000元,请求返还天翔公司。
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建筑工程意外险,该险种的责任仅是医疗费及伤残金,其中医疗费免赔1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是按照保险金额乘以相对应的保险系数,由于被告天翔公司投保的是建筑意外险B型,九级相对应的系数为保险金额的5%,请求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被告天翔公司为位于柘城工业路与学府路交叉口工程名称金鑫英伦印象10号楼项目,在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险限额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每人医疗费限额4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与被告天翔公司签订建筑业劳动合同,并被天翔公司派遣至金鑫英伦印象10号楼处进行施工,2019年3月5日,原告***在金鑫英伦印象10号楼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掉下摔伤,随后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即转入商丘市地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40161.89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二个月。
另查明:原告***于1967年11月22日出生,系被告天翔公司施工人员,月工资为3000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5677元/年。被告张标给原告***垫付费用7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翔公司与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系被告天翔公司的施工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受伤,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超出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天翔公司承担。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0161.89元、后续治疗法6000元、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住院19天)、护理费7508元(4567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酌定)、残疾赔偿金133871元(31874.19元/年×20年×21%),共计200870元。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应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赔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33871元,共计173871元。被告天翔公司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即26999元(200870元-173871元)。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的伤应当属于工伤,不应是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天翔公司的施工人员,被告天翔公司在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所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对鉴定结果不服,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护理期限时间过长,不应支持。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委托,故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73871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6999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6元,原告***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姜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