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81民初5319号
原告:侯韩三,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蒯旗杆,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05722135B,住所地:永城市侯岭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经济楼。
法定代表人:刘振河,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411400737403787A,住所地:商丘市民主路**。
负责人:叶福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芳,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韩三与被告蒯旗杆、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韩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被告蒯旗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事实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韩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被告蒯旗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韩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130072.0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6日原告在永城市东城区“富城春天”跟蒯旗杆务工时,由于工地塌方致使原告从一楼摔到地下室,原告当天在永城市东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蒯旗杆已支付医疗费),2019年1月8日原告入住东城区永煤医院进行治疗,被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髋关节骨折、左侧坐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8900.53元。被告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蒯旗杆,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原告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伤害。
被告蒯旗杆辩称,不同意赔偿,责任应当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按照保险条款,仅承担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永城市富城春天小区于2018年11月1日与被告蒯旗杆签订施工电梯承包合同,将施工电梯工程承包给被告蒯旗杆,原告侯韩三跟随被告蒯旗杆从事施工。2019年1月6日,原告侯韩三在务工期间因工地塌方从一楼跌入地下室,当日被送至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高度压缩约1/3。2019年1月8日入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髋关节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8900.53元。2019年5月22日原告侯韩三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限被评估为9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7年3月30日,被告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施工人员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及金额:人身意外伤害残疾每人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4万元。2018年12月24日被告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保险期间变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将保险期间终止日由2018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9年12月28日。
另查明,原告侯韩三长子韩镇壕生于2007年3月12日,次子侯孜聪生于2013年3月11日,原告侯韩三家庭土地被全部征收,现为失地农民。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侯韩三受雇于被告蒯旗杆,在被告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城市富城春天小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侯韩三在提供劳务中不慎摔伤,被告蒯旗杆与原告侯韩三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侯韩三不再主张被告蒯旗杆、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工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金额内对原告侯韩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按评定结果所对应标准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赔偿金,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该约定应属免责条款的范畴,其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以使投保人知悉并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保单中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对原告侯韩三不发生效力。
原告侯韩三支出医疗费8900.53元,涉案团体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每人,原告支出医疗费未超过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予赔付。本案残疾赔偿金63568.38元(31784.19元×20年×10%),被抚养人韩镇壕至发生事故时12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99.76元(应抚养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0989.15元×10%÷2),被抚养人侯孜聪至发生事故时6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593.52元(应抚养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0989.15元×10%÷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8893.28元,故本案涉案残疾赔偿金为82461.66元(63568.38元+18893.28元)。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每人,该残疾赔偿金未超过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韩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91362.01元;
二、驳回原告侯韩三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原告侯韩三负担8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