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4民终1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城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审被告: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一审庭审中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审判决仅依据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属于其劳务人员的认可,就认定双方劳务关系成立,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如果被上诉人属于案涉保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与上诉人之间不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标准进行处理,应当依据上诉人与天翔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进行处理。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和投保声明书,投保人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能够充分证明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上诉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答辩称:被上诉人受雇于***和天翔建设公司,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意外伤害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是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翔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天翔建设公司、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52207.88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20年以来受雇于***、天翔建设公司所负责的建筑工程队,为永城市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具体承担***所承揽的木工作业。2020年7月14日上午十时左右,***在乘坐升降梯过程中从升降梯中坠落,造成身体多处损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坠落伤:1、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胸骨体部骨折;5、骶骨骨折;6、脑震荡;7、口唇皮肤擦伤;8、腰臀部软组织皮下血肿。2020年9月1日出院,住院4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支付。***兄妹三人,父亲***1943年9月出生。***通过永城市司法局马桥司法所委托鉴定,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20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腰1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司法鉴定参考意见:目前腰1椎体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中。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县市级医院收费标准,在无严重感染及并发症的情况下,起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庭审中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可重新申请鉴定,天翔建设公司提交回复不申请重新鉴定,其他各方当事人未申请重新鉴定。天翔建设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1800万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180万元,被保险人数为30人,无被保险人清单,投保建筑名称为永城市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万吨水性涂料项目-综合楼工程,工程地为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僖山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西北角,施工期间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天翔建设公司为永城市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劳务关系成立。***直接受雇于***从事木工工作,天翔建设公司认可***是其工地务工人员,天翔公司把工程外包给没有资质的工程队承包工地木工工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涉案的工地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天翔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天翔建设公司在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与天翔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被保险人,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天翔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称,公司购买保险,认可与***是雇佣关系,为保护在工地现场施工工人,***作为施工人员应为保险利益人,保险公司不应利用合同的格式条款推卸责任,保险公司应对***受伤承担责任。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关于***不是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应属于被保险人,享受保险权益。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的保险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之所以起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系基于在涉案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的事实,对诉讼主体的选择属其处分权的合理行使范围,其与其他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或加重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保险责任。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比例赔偿,但其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减轻或免除己方赔偿责任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户籍系居民户口,在安置房内居住,居委会出具证据证明***在社区内居住。因此,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计算。***提交的鉴定意见虽为单方委托,但***等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结合***的伤情和医疗病例,认定其住院治疗为49天。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实际遭受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误工费19513.76元(128.38元/天×152天),护理费6533.33元(4000元÷30天×49天),住院伙食费2450元(50/天×49天),营养费980元(20/天×49天),残疾赔偿金139001.36元(34750.34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888.3元(20644.91元×5年×20%÷3人),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提供的发票支持2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96266.75元。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内赔偿***除鉴定费外的损失共计194966.75元。鉴定费1300元,由***、天翔建设公司连带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94966.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42元,由被告***、被告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20年3月17日的《投保声明书》内容为:“我单位以团体投保方式,在贵公司为员工投保保险(保险单号码:1210204190000246)。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同意并知悉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作了详细说明。由于我单位人员流动频繁,员工众多,操作起来非常繁琐;而且就在贵公司投保人寿保险之事,我单位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受益人等有关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视作被保险人已同意保险有关事由。因此,我单位承诺:在保险有效期内,凡发生被保险人以未经其本人同意投保为由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本单位将承担相关责任”。天翔建设公司在投保单位盖章处盖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受雇于***,***对此予以认可,天翔建设公司亦认可被上诉人是其工地的务工人员。天翔建设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系在案涉工地施工时受伤,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数为30人,并未显示具体的被保险人名单。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天翔建设公司的员工,并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应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进行赔偿,一审中提交了投保单和投保声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天翔建设公司盖章和经办人***的签字。投保人声明书亦显示“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同意并知悉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作了详细说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于相关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该项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被鉴定人***构成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600000元,附加团体医疗保险6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00元×20%+(9000元-100元)×80%(后续治疗费)=127120元。***的下余损失69146.75元,由***、天翔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9146.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27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76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5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