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4民终3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10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多判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承担127779.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保险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应适用保险合同内容及条款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已经对责任免除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在投保人签字一栏中明确告知投保人要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字体加大加深)内容,没有异议的,再签字或盖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依据保险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说明投保人了解合同内容,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告知和提示义务。***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条款计算。2.本案涉及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险种的保险责任只有:身故保险责任或残疾保险责任和医疗费保险责任。从本案中证据可知,***在工地受伤,身体构成残疾,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及险种,***身体构成残疾属实,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仅应承担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条款和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表系单独附表,其中按照该表中9级伤残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赔偿保险金额的5%,***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0000元,而非133871元。3.该险种的保险责任仅仅是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承担***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838元没有依据。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该险种保险责任。4.一审计算医疗费错误。根据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医疗费的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一审按照保险金额4万元计算***的医疗费,未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的医疗费应为(46161.89-100)×80%=36929.5而非保险金额40000元,一审多判决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承担3070.5元。 ***答辩称:请求驳回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同意***的意见。 天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出提示和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对把保险合同的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才算是尽到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天翔公司为位于柘城工业路与学府路交叉口工程名称金鑫英伦印象10号楼项目在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险限额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审法院判令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一栏保险条款赔付***医疗费40000元,按照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赔偿***伤残赔偿金133871元,共计173871元,并无不当。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的条款,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且一审并未判决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承担***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838元,而是让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承担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两项,共计173871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翔公司、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00000元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天翔公司为位于柘城工业路与学府路交叉口工程名称金鑫英伦印象10号楼项目,在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险限额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每人医疗费限额4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于2018年6月29日与天翔公司签订建筑业劳动合同,并被天翔公司派遣至金鑫英伦印象10号楼处进行施工,2019年3月5日,***在金鑫英伦印象10号楼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掉下摔伤,随后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即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40161.89元。依据***申请,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二个月。另查明:***于1967年11月22日出生,系天翔公司施工人员,月工资为3000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5677元/年。***给***垫付费用7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翔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系天翔公司的施工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受伤,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之外的损失由天翔公司承担。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0161.89元、后续治疗法6000元、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住院19天)、护理费7508元(4567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酌定)、残疾赔偿金133871元(31874.19元/年×20年×21%),共计200870元。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应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赔付***医疗费40000元;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赔偿***伤残赔偿金133871元,共计173871元。天翔公司应承担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即26999元(200870元-173871元)。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辩称,***的伤应当属于工伤,不应是保险责任。***作为天翔公司的施工人员,天翔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所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故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对鉴定结果不服,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护理期限时间过长,不应支持。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法院依法委托,故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73871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6999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河南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6元,原告***负担744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无异议,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对医疗费部分免赔的主张能否成立。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对案涉事故发生造成***受伤及其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翔公司为案涉工程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险限额为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为40000元。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要求扣除免赔额并按照赔付比例计算医疗费,但其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没有保险责任免除的具体内容,天翔公司作为投保人仅在投保单上加盖印章,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签字,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于何时向何人就免责条款内容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天翔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由中华联合财险航空港支公司按照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赔偿***残疾赔偿金133871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赔偿***医疗费4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